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陳鴻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金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2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交岔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採證照片具有爭議。蓋採證照片應為1張係紅燈號誌狀態下,車輛未過停止線,或前輪已過停止線,另1張為紅燈狀態下,車輛前後輪均已越過停止線,2張照片需具有前後關連性,方得認定車輛闖紅燈。惟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2張均為車輛已過停止線之情形,無從得知原告過停止線時之正確燈號。且路口感應式照相係人為之電腦設定,無從逕予採信。
(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一般大眾恐難接受。」本件採證照片無法認定原告車行路口時之正確燈號。又依上開交通部函:「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明確認定。」此即揭示處罰明確性之必要。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行政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之權利,自不得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處罰明確性。又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干涉行政應恪守法律保留原則。另舉發機關之採證對照其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似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自屬當然。
(三)依採證照片所呈現之事實,尚難謂構成要件該當,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之嫌,對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將造成衝擊。又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形成行政先例,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似有恣意之嫌。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該路口感應式電腦照相機之設置,係於停止線後設置兩組感應線圈,經黃燈3秒之緩衝期間,於紅燈亮起1秒後車輪壓過第2組感應線圈,才啟動照相機連拍2張照片,間隔為1.5秒。第1張採證照片上方顯示板右側有「R012」字樣,顯示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2秒駛越停止線,於第2.7秒拍攝第2張照片時,原告以時速22公里(照片顯示板右側「V=22」)通過路口,是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之採證有瑕疵,無法認定原告係在何燈號下跨越停止線云云,惟該路口設有微電腦感應線圈固定桿闖紅燈照相機設備,亦即於路口停止線後設置兩組感應線圈,經黃燈3秒及紅燈亮起1秒之緩衝時間後,車輪壓過第2組感應線圈時,即啟動照相機連拍之採證功能。
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1.2秒穿越路口停止線,經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機拍攝第1張照片,復於第2.7秒拍攝第2張照片,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9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始穿越路口停止線駛進路口乙情,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質疑該採證儀器之正確性,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固定桿闖紅燈照相機設備,僅作為闖紅燈違規照像使用,而非用於超速取締,是不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無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之必要,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2月6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又本件採證照片上各欄位所顯示之數值均無錯誤之符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3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使用說明書、認證書在卷可考。再參以,該路口號誌於101年8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係採預設週期150秒運作,其中南往北方向紅燈總秒數為83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3月2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卷可查,而採證照片上顯示該路口之紅燈秒數分別為82秒(第1張照片)、81秒(第2張照片),核與採證照片上數據欄位內所顯示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1.2秒穿越路口停止線,復於第2.7秒拍攝第2張照片等情相符,亦可佐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採證儀器應無錯誤之情,原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原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2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交岔口時,於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跨越路口停止線,並繼續向前行駛,駛進路口,進而穿越路口,此觀採證照片甚明,非僅單純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已,是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就闖紅燈認定標準之質疑,對其違規情節並無影響。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清楚、明確,並無不能識別之情形,且原告左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已於路口停止線停等,原告後方亦無來車緊隨,歷經黃燈3秒及紅燈1秒之緩衝,原告應無不能避免闖越紅燈之情事,猶闖越紅燈,就主觀構成要件而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之違規情節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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