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育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育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歐育成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情況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且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行人 張劍英 沿同市區○○○路○○○巷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歐育成見狀剎車已閃避不及,車輛打滑而撞及張劍英,致張劍英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歐育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劍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育成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20頁),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劍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車禍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279號卷第6至8頁及第29至30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279號卷第17頁、第37至4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況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
279號卷第39頁、第4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事由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然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陳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27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現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35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