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際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際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倪際誠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剩餘戒治期間,於89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釋放,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先後於90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後,於90年9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及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提起上訴後,於97年6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稀釋,施打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於施用後毀棄而不存在。嗣於101年11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際誠迭於偵查(參毒偵字卷第27-28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字卷第9、10頁)。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紙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其於尿液中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5月3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提起上訴後,於97年6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科刑、執行之情形外,其另於97年間、
99、100、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9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毀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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