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陳鴻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