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忠
陳金標何宗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金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宗達犯如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漢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金標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漢忠以收購廢五金為業,因曾遭人以鉛條訛稱價格較高之錫條兜售而受騙,乃心有不甘,明知鉛之價格遠低於錫,且外觀不易區分,於100年1月前之某日,邀同陳金標及何宗達,在陳金標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157之19號之工廠商議,約定由林漢忠向他人收購鉛等材料,並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工具,在陳金標之上開工廠以冶鍊之方式製成大小長短不等之鉛條,並以化名之「 陳柏文 」、「 林宏宗 」名片(如附表一編號1及2),發送給如下所示之人,表示願意高價受購錫條,再由陳金標及何宗達持上開鉛條偽稱為錫條前往兜售之方式詐騙,所獲得之利益,由何宗達按次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剩餘扣除成本後由林漢忠及陳金標均分,協議既成,3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林漢忠前曾以「林宏宗」之名義與 葉為 有生意上之往來,並發送印有:「林宏宗、宏錫金屬、專營鉛、錫、銀高價收購、0000000000」等字樣之名片(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名片)予葉為。何宗達於100年1月19日10時許,前往 葉為位 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334號之「彰興資源回收場」,以鉛條偽稱錫條向葉為兜售,葉為乃當場撥打上開名片上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何宗達持假錫條詐騙葉為,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以每公斤400元之代價向葉為收購錫條,並指示葉為以每公斤300元之價格向何宗達購買,致使葉為陷於於錯誤,於是日向何宗達購入成分為鉛之假錫條共計84.5公斤,並支付25,350元予何宗達。林漢忠、何宗達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00年1月21日)17時許,由何宗達再度前往葉為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販賣成分為鉛之假錫條予葉為,致使葉為陷於錯誤,向何宗達購入135.8公斤假錫條,並支付40,740元予何宗達。
㈡、林漢忠於100年9月28日14時許,前往 陳鳳琴 位在雲林縣○○鄉○○村○○段○○○○○號上之「協興資源回收場」,化名為「林宏宗」,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名片予陳鳳琴,表示欲收購錫條,陳金標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回收場,手持成分為鉛之鉛條,佯稱為錫條向陳鳳琴兜售,林漢忠並當場向陳鳳琴表示,如陳鳳琴向陳金標買下該等錫條,林漢忠願意以每公斤400元之代價再向陳鳳琴購入,然因陳鳳琴曾聽聞同業遭人以假錫條詐騙之事,因而未同意收購,致使林漢忠、陳金標終未能得逞。
㈢、林漢忠於100年11月間,前往 陳瑋釗 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大大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表示欲高價向陳瑋釗收購錫,並發送印有「陳柏文、名洋金屬公司、專營錫、鉛、銀等、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片)。嗣陳金標、何宗達於約1星期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回收場,以鉛條佯稱為錫條,向陳瑋釗兜售,陳瑋釗旋即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何宗達持假錫條詐騙,乃於 通話忠 表示欲以每公斤400元之代價向陳瑋釗購買該批假錫條,陳瑋釗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300元之代價,向陳金標、何宗達購入180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54,000元予陳金標、何宗達。
㈣、林漢忠前曾以「陳柏文」之名義與林 熯騰 有生意上之往來,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片予 林熯騰 。陳金標於100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熯騰位在臺中市○○區○○○路166之1號之「熯騰回收場」,以鉛條騙稱錫條向林熯騰兜售,致使林熯騰陷於錯誤,以每公斤250元之代價,向陳金標購入145公斤之假錫條,並支付現金36,250元予陳金標。
㈤、林漢忠於101年1月底之某日,前往 吳東榮 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536號之「銅鐘舊貨行」,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片予吳東榮。陳金標、何宗達則於101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東榮之上開舊貨行,以鉛條偽稱錫條向吳東榮兜售,吳東榮乃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以假錫條詐騙,乃於通話中表示願以每公斤600元之價格向吳東榮收購錫條,吳東榮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220元之代價,向陳金標、何宗達購入14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4.5公斤,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假錫條,並支付31,900元而完成交易。
㈥、林漢忠於101年1月底,前往 李門騫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社區資源回收轉運站」,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片予李門騫。陳金標則於101年2月13日前往李門騫上開資源回收站,以鉛條訛稱錫條向李門騫兜售,李門騫隨即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持假錫條向李門騫詐騙,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收購上開假錫條,李門騫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400元之代價向陳金標購入141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56,400元予陳金標。
㈦、林漢忠於101年2月底某日,前往 謝正利 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國民小學斜對面之「順發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片予謝正利。陳金標於約2天後,前往謝正利之上開回收場,以鉛條騙稱錫條向謝正利兜售,謝正利旋即撥打上開名片上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以假錫條詐騙,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以每公斤600元之價格,向謝正利收購錫條,謝正利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450元之代價,向陳金標購買156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現金70,200元予陳金標。
㈧、林漢忠於101年2月底某日,前往 詹泉水 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片予詹泉水。陳金標於數日後之某時,前往詹泉水之上開回收場,以鉛條假稱錫條,向詹泉水兜售,詹泉水乃隨即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持假錫條前往詐騙,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以每公斤580元之價格向詹泉水收購錫條,詹泉水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350元之價格,向陳金標購買149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52,000元予陳金標。
㈨、林漢忠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前往 劉振順 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順益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片予劉振順。陳金標則於同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客車前往劉振順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鉛條訛稱為錫條,向劉振順兜售,劉振順乃撥打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予林漢忠,林漢忠明知係陳金標以假錫條詐騙劉振順,乃於通話中表示願意以每公斤580元之價格向劉振順購買錫條,劉振順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500元之代價,向陳金標購買149公斤之假錫條,並支付74,300元予陳金標。
㈩、林漢忠於101年3月29日某時,前往 林秋燕 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 合春 資源回收場」,化名為「陳柏文」,並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片予林秋燕,向林秋燕表示願意收購錫條。嗣陳金標、何宗達則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前往林秋燕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鉛條假稱錫條,向林秋燕兜售,林秋燕因而陷於錯誤,以每公斤350元之價格,向陳金標、何宗達收購140公斤之假錫條,並支付40,000餘元予陳金標、何宗達。
、嗣經 上開人 等多次撥打電話通知林漢忠前往收購錫條,均無下文,始知受騙,並為警於101年7月11日,經被告林漢忠之同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經被告陳金標之同意,在彰化縣○○鎮○○里○○路157之19號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漢忠、陳金標、何宗達均涉籍彰化縣,惟被告林漢忠、何宗達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林漢忠、陳金標、何宗達就犯罪事實㈩之犯罪地均為雲林縣,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因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漢忠、陳金標、何宗達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坦承不諱(警卷第5-10頁、第15-21頁、第24-26頁,偵卷第14-18頁、第55-61頁、第71-72頁、第82-83頁、第88-91頁、第96-101頁,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13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172頁正面),核與證人葉為、陳鳳琴、陳瑋釗、林熯騰、吳東榮、李門騫、謝正利、詹泉水、劉振順及林秋燕(警卷第53-56頁、第79-8
3頁、第87-89頁、第91-93頁、第95-97頁、第99-102頁、第109-105頁、第107-109頁、第111-113頁、第115-11
6頁,偵卷第71-72頁、第82-83頁、第88-91頁、第96-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57、90、94、98、106、110、114、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500-C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偵卷第114-11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以佐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漢忠就罪事實二之㈠、㈢至㈩所為,被告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二之㈢至㈩所為,被告何宗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㈤、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漢忠、何宗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對相同之被害人,以相同之方式進行詐騙,應係出於單ㄧ之犯意,侵害法益亦相同,依社會健全觀念並考量法律評價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㈤、㈩,被告林漢忠與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二之㈡、
㈣、㈥、㈦、㈧、㈨,被告林漢忠與何宗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漢忠、陳金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未造成被害人陳鳳琴之經濟上損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本件之犯罪模式為,先由原從事廢五金收購生意之被告林漢忠,以化名之方式躲避追查及求償,發送名片取信於被害人,再由被告陳金標、何宗達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低價之鉛條詐稱錫條向被害人兜售,被害人透過上開名片與被告林漢忠確認收購意願後,再向陳金標及何宗達購入假錫條,其犯罪之手段已屬有計畫性,且屬各有角色分工之集團性犯罪,犯罪地點遍及苗栗、臺中、彰化、南投及雲林等地區,詐騙之時間長達1年以上,被害人多達10人,其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均不容小覷,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嚴重。被告3人以鉛條偽作錫條,因兩者於外觀上不易辨識,如非專業或素有經驗之人,難以憑外觀立即辨識,此為被告林漢忠所坦承(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又其製作鉛條之原料,係向他人收購而來,每條成本約70至80元,被告3人再以每公斤約300至400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害人,亦為被告林漢忠所承認(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其獲利狀況甚佳,而被害人之損失不輕。並考量被告林漢忠提供鉛條原料,製作鉛條並發送名片予被害人,於被告陳金標、何宗達前往向被害人詐騙時,再於電話中慫恿被害人購買假錫條,核其犯罪參與程度,堪認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被告陳金標提供場地予被告林漢忠製作鉛條,並攜帶假鉛條與被告何宗達前往向被害人詐騙,其犯罪參與程度,與被告何宗達相對較重。又就犯罪所得而言,被告3人均供稱,由被告何宗達按次獲得現金3,000元,剩餘利潤則由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均分(本院卷第176頁正面及背面),亦見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屬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宗達為次要角色。另分別衡量:被告林漢忠自承,伊本身經營廢五金收購生意,因曾遭人以同樣手法詐騙,心有不甘而犯下本案等語(本卷卷第130頁背面、第177頁正面),其將自身受害之經驗加諸於人,犯罪動機殊無可取,且被告林漢忠自陳原有收入約每月4至5萬元,並無經濟拮据之情形,竟仍起意詐騙,實有可議;被告林漢忠離婚,1子已成年,母親尚在,須負擔照養母親之責任,家庭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佳;曾有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金標自稱,因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79頁正面),法治觀念偏差;被告陳金標離婚,育有2子,其中1子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無須被告扶養,另1子癱瘓,需人照顧,另被告陳金標之父親尚在,由被告陳金標照料,家庭狀況欠佳;被告陳金標原以務農維生,收入不佳,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較差;被告陳金標有公共危險及多次贓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見尊重,不思正圖賺取金錢,應予譴責。被告何宗達亦供稱,因缺錢花用而犯案(本院卷第178頁正面),然經濟狀況欠佳之人甚多,亦非均需以犯罪之方式維生,究其原因,仍係不願腳踏實地、刻苦度日所致,無由他咎;被告何宗達甫與外籍配偶結婚1年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亡佚,家庭狀況尚可;被告何宗達原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現受雇用保養汽車,月收入約18,000元,高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非差,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3人分別與被害人林秋燕、葉為、吳東榮、詹泉水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5、183頁),另被害人謝正利、劉振順、林熯騰、陳鳳琴均表示對於被告3人之刑度無意見,亦不對被告等提出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123、第128頁正面-第129頁正面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就犯罪之細節亦能清楚交代,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漢忠、陳金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漢忠、陳金標坦承無誤(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8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被告3人所犯詐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被告林漢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陳柏文名片│18張│上記載:陳柏文、名洋金屬公│││││司、專營錫、鉛、銀等、0913│││││799044等文字│├──┼─────┼────┼─────────────┤│2│林宏宗名片│2張│上記載:林宏宗、宏錫金屬、│││││專營鉛、錫、銀高價收購、09│││││00000000等文字│├──┼─────┼────┼─────────────┤│3│錫條│7條│被告林漢忠收購,23.5、8、│││││30公分各1條及32公分4條。│├──┼─────┼────┼─────────────┤│4│行動電話(│1組│黑色NOKIA牌,搭配門號0983│││含SIM卡)││059369號SIM卡使用。│├──┼─────┼────┼─────────────┤│5│行動電話(│1組│黑色MOTOROLA牌,搭配091379│││含SIM卡)││9044號使用。│└──┴─────┴────┴─────────────┘附表二、於被告陳金標彰化縣○○鎮○○里○○路157之19號工
廠扣得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白鐵桶│1個│被告林漢忠所有,用於製作鉛│││││條│├──┼─────┼────┼─────────────┤│2│模具│3個│被告林漢忠所有,用於製作鉛│││││條│├──┼─────┼────┼─────────────┤│3│杓子│3支│各為42、49公分,被告林漢忠│││││所有,用於製作鉛條││││││├──┼─────┼────┼─────────────┤│4│鉛塊│3塊│被告陳金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5│行動電話│2支│IPHONE品牌,被告陳金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EL│││││ITA品牌,被告林漢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行動電話│3張│門號0000000000、及編號0169│││SIM卡││00000000000號、0000000000│││││97491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有│││││關│├──┼─────┼────┼─────────────┤│7│螺絲起子│1支│被告陳金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鐵鎚│1支│被告陳金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鉗子│1支│被告陳金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三、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1│㈠│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何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㈡│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㈢│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何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㈣│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㈤│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何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㈥│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㈦│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㈧│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㈨│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0│㈩│林漢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何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