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 米麗苓 相對人米麗苓即抵押物受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 鄭維嶽 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米麗苓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米麗苓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米麗苓所有,與米麗苓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米麗苓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米麗苓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米麗苓,然米麗苓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
二、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維嶽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及100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米麗苓於99年12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7860萬元及100年5月27日借款2580萬元,分別設定第二順位7860萬元及第三順位2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鄭維嶽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屆期未獲鄭維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七紙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鄭維嶽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雖抗辯:兩造雖有成立借貸契約,惟債務擔保之約定方式,即係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為之,既已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雙方之債務已獲擔保,實無再為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必要,債務人根本無提供系爭房屋抵押之意思,而係債權人及其委辦之地政士利用代辦程序,執有債務人相關印文印鑑,進而冒用代為抵押權設立登記,且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5900萬元,業已清償5742萬元云云,惟縱其所言屬實,此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末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㈠本件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860萬元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契約」、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鄭維嶽債務額比例全部」、登記日期為「99年12月15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5月12日」,係擔保債務人鄭維嶽對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前所生之金錢借貸債務;㈡本件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80萬元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契約」、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鄭維嶽債務額比例全部」、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7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6月12日」,可知係擔保債務人鄭維嶽對聲請人於101年6月12日前所生之金錢借貸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本票)所載,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8700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0年5月25日,非屬於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年5月12日前之金錢借貸,故不在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內,應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另票據號碼189696及1896
29、面額均為261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31日,亦為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6月12日後之金錢借貸,故亦不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內。而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261萬元之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票據,上開本票均無從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無法提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是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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