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貳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薛金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獲准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科刑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6、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之各次科刑,另與其所另犯之竊盜等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薛金發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2030公克,淨重0.663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66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金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卷第84-8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參毒偵卷第15-19、63-64頁)等可資佐證。
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於102年1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參毒偵卷第87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第二次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科刑後,復於91、96、97、101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屢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仍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原淨重0.6630公克,除取樣0.0004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6626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