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記載「竟於100年11月1日至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部分,應補充為「然因劉碧華不滿意 張躍騰 之裝潢工程結果,竟為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至附表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向該銀行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劉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於裁判前並無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其上開支票交付張躍騰,用以給付工程款,並未遺失,竟因不滿意張躍騰之裝潢工程結果,即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然被告止付後,事後有告知持票人張躍騰其已止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張躍騰返還該張支票時,給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20萬元工程款現金予張躍騰,張躍騰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因不滿意張躍騰施作工程之品質,不願兌現上開支票,一時失慮,以上開方法止付支票,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事後業已給付20萬元現金予張躍騰,張躍騰於警詢時並表示:是因為伊工程沒有做好才會這樣,雙方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害人亦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劉碧華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現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華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交付張躍騰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工程款支票1紙並未遺失,竟於100年11月1日至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前揭支票遺失,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前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張躍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證人 郭詩瑩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二、核被告劉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文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金融機構│├──────┼───────┼──────┼───┼──────────┤│WYAA0000000│100年11月1日│20萬元│ 程一豪 │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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