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B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BE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偽造之「 阮氏 蘭」署名共計貳拾壹枚、「阮氏」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偽造之「 阮氏蘭 」署名共計貳拾壹枚、「阮氏」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PHAMTHIBE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阮氏蘭」、「阮氏」之署名,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3至9所示私文書,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就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以一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居留證影本及附表編號2工作許可證影本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1月間雖在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私文書上多次簽署「阮氏蘭」、「阮氏」之署名並進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然均係為求受聘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之方公司)清潔人員並領取報酬之同一目的,且係基於單一犯意在上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受僱處逃逸後,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持向潔之方公司應徵工作,復另偽造附表編號3至9所示私文書向潔之方公司行使以遂行其工作及領取工資目的,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
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留乙事,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且逃逸期間持偽造證件影本應徵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阮氏蘭」署名共21枚、「阮氏」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及附表編號3至9所示偽造之各該私文書,均非屬違禁物,又被告已於應徵及工作時一併交付予潔之方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名稱│其上署名││號│││├─┼──────────────────┼──────────┤│1│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3│潔之方公司應徵人事資料表│「阮氏蘭」1枚│├─┼──────────────────┼──────────┤│4│現場清潔、服務人員新進課程訓練管制卡│「阮氏蘭」11枚│││││├─┼──────────────────┼──────────┤│5│新進人員切結書及勞動契約書│「阮氏蘭」4枚、「阮││││氏」1枚│││││├─┼──────────────────┼──────────┤│6│勞動契約書員工離職切結書│「阮氏蘭」2枚│││││├─┼──────────────────┼──────────┤│7│潔之方公司101年11月領現名冊│「阮氏蘭」1枚│├─┼──────────────────┼──────────┤│8│潔之方公司101年12月領現名冊│「阮氏蘭」1枚│├─┼──────────────────┼──────────┤│9│潔之方公司102年1月領現名冊│「阮氏蘭」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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