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岑對於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盈岑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怡客咖啡」南西店,因不滿遭店員懷疑其竊取店內之雜誌,要求店員致歉,而與店員發生爭吵,店員要求離去,林盈岑在該店內咆哮不願離去,經店家向警方報案,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蘇毓隆 、 陳吉豪 、 劉宇哲 據報到場勸導。詎林盈岑明知蘇毓隆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蘇毓隆之大腿(未受傷)之強暴方式,妨害蘇毓隆等人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唐琳雅 、 李銘峰 、蘇毓隆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該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已當庭表示不願再行傳訊進行詰問,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唐琳雅、李銘峰、蘇毓隆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店員誤會偷竊而要求店員道歉,因而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我是自己保護,我怕他會再攻擊我,我很弱,我很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蘇毓隆於偵查中結證: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而到臺北市○○區○○○路○○巷○號「怡客咖啡店」執行勤務。當天進入店內後,我們看見這位小姐在咆哮說,要店家向她道歉。...我和我同事牽著她的手請她出去,她用雙手反抗,在反抗過程中她有揮到我的肩膀,後來我與同事就用拉的方式拉她出去店外,她在店外還一直想進入店內,我和同事阻擋她的去路,她就用腳踢我的腳等語(參偵卷第45頁),及證人李銘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那位小姐在靠近廣場的地方用腳踢警察,警察差一點跌倒,還沒有到達廣場,我看到時警察請小姐出店外等語(參偵卷第46頁)甚詳。上開證人等人所述之經過情形,質之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上揭證人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派出所101年10月11日陳報單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參偵字卷第6-7、52-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據報前往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蘇毓隆執行勤務時,用腳踢員警蘇毓隆而有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定。惟本條所謂之正當防衛須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條件。然查,本件證人蘇毓隆時任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當天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糾紛,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自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被告對證人蘇毓隆所為之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不相當,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嫌,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描述被告係在依法執行職務員警蘇毓隆等人據報到場執行職務時,腳踢員警的大腿,是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無訛,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此二罪刑度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因不滿遭店家誤會偷竊雜誌,而店家不願道歉,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本件案發事出有因,且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坦承當時曾踢警員,兼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屬偶發之事件,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本件應該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