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請求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回復所有權事件)未具備首揭所述必須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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