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