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宮」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廉使里一六一五號建物前,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地自左後方超越由 林鐘枝 所騎乘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因未能與林鐘枝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雖未與林鐘枝機車發生碰撞,但亦因過於逼近該機車,致林鐘枝為上開小貨車超車速度所引起之風速動力牽引,因而於該小貨車超車後之瞬間,林鐘枝隨即人車向左方倒地並向前滑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於醫院救治中因細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鐘枝之夫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興德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死者林鐘枝所駕駛機車旁經過,因聽見旁人喊叫聲才停車查看上開機車倒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自林鐘枝機車旁經過,兩車距離約有半公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現場目擊證人庚○並證稱:伊看見小貨車往前開後,機車即倒地等語,證人辛○○並結稱:當時伊看見林鐘枝騎車在路邊,時速約一、二十公里,被告之自小貨車從後方開過來,速度不算慢,超車後機車就倒地了,伊沒有看見有擦撞否,因事情發生太突然,貨車是整台都過了機車,機車才倒地,兩車距離很近,貨車有往左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係駕車超車之情無誤。復觀諸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顯示:在肇事路段兩側建築物距離均屬相同之情況下(此情為證人丁○○證稱屬實),現場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與馬路右側建築物之距離係在二公尺至二˙三公尺間(一˙八+0˙五),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貨車一過機車就倒地,顯然上開距離係林鐘枝所騎乘機車與馬路右側建築物之距離無疑,而被告上開小貨車停車位置與馬路右側建築物之距離達二˙一五至二˙二公尺,被告並自承超車後至停車止並未動到方向盤等語,可認上開距離即係被告超車時與右側建築物之距離,由此判斷,該貨車與機車於超車時之距離係介於0˙一五公尺與0˙二公尺間,應可斷定。此從被告與證人丁○○即死者之子於電話中談論本案時之錄音中亦可發現,被告於電話中曾自認該貨車有擠到(台語)機車一事,有電話錄音譯文並錄音帶足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內容為實,則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貨車有與死者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頭車籃部位下方之毀損並不得為碰撞之依據,蓋其非機車左右側之最突出物,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亦認兩車並無明顯接觸痕跡,有該委員會函文在卷可徵),然亦可定奪被告主觀上係認當時伊之貨車與死者機車實在非常貼近,才會有上述之對話,由此,均足認二車之距離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而死者是否因為被告貨車之過於貼近超車而驚嚇過度而倒地,於此不易判定,因為死者若係突然受驚嚇,何以不在該車未完全超過時即傾倒,且又未向右側傾倒,均值得斟酌,若由被告在現場猶仍留有二˙三公尺之煞車痕(參上開調查報告表),並證人辛○○上開被告車速不算慢之證詞,及該路段路寬有
五˙三五公尺,並超車均係瞬間加速前進至一定距離後即放開油門之經驗法則等情形觀之,當時機車之倒地,係被告當時超車車速所引起之車邊風速力量,而將死者機車往左牽引倒地所致,堪可斷言。則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再者,就林鐘枝不幸死亡而言,林鐘枝倒地後係受有顱內出血之創傷,經送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因該醫院無法救治此類患者,即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發現死者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而依一般之救治情形,此類患者一定要作中央靜脈穿刺,主要是要給血、給藥,另方面作萬一要開刀之準備,而死者原先作左胸骨之靜脈穿刺,因穿刺引起細菌感染之機率很高,管子也會阻塞,所以換成右頸靜脈穿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發現死者右頸穿刺部位有濃血情形,即已受細菌感染,不久,死者家屬即將死者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即發現上開穿刺所引起之細菌感染,感染之部位又在中央靜脈,所以得到敗血症之機率就很高,加上死者本身原患尿毒症之關係,免疫系統不好,得到敗血症之機率就更高,直接死因係敗血症等情,業據證人己○○即若瑟醫院醫師、甲○○、乙○○即當時治療死者之榮總醫師,壬○即彰彰化基督教醫院死者當時之主治醫師到庭結稱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等在卷足稽。則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之審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以行為之際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一般人所認識或可得加以認識者為判斷基準,依此,客觀上所存在之事實是死者所受之創傷必須作中央靜脈穿刺,該穿刺又即亦引起細菌感染,感染後得到敗血症而死亡之機率又很高,就此特殊之經驗法則觀察,在同一情況下,通常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也就是,被告之行為,已然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在該風險中實現構成要件結果,並無異常之歷程介入。是死者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至證人 蘇明達 雖於偵查中證稱死者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云云,然證人壬○醫師到庭即已表明當時住院醫師蘇明達醫師並不知道死者病情之前後順序等語,亦即是先前發生之細菌感染而引起敗血症,並非尿毒症而引起敗血症,並舉上開四月六日之病歷資料為佐證,是蘇明達之證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確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無悔意,惟就其過失程度觀之,雖然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但情節非屬嚴重,若以此過失情節即遽令被告入監與社會隔離,亦失之過重,就被害人部分,法官可以理解其等均對被告不諒解之情,但在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上,仍需針對被告錯誤行為之矯正,也是就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