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中學之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五二一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五二一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欲騎車穿越立仁路,而遭丁○○撞及,造成甲○○受有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則自應熟稔,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情狀觀之,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以致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足證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巷口時,未先停止於路口即貿然穿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惟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對其身體自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應屬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因其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亟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然因被害人方面生母與祖母意見不合,以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可證,暨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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