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幫助乙○○與 王俊傑 等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四月十一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到嘉義市○○○路全買超市前等地,向一位姓名不詳綽號「 阿福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供乙○○與王俊傑等人施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乙○○以一千九百元,王俊傑以八百元,再次委請甲○○購買海洛因後,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大樓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重約○‧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依八號起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受理,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十鄰坑口六號前柑橘園內,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多次,並扣有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前揭判決書附表參見),經核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犯罪行為、所犯罪名以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堪認定,而公訴人就已經起訴並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同一行為,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