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公寓內與鄰居乙○○發生口角,經乙○○偕同其友人丁○○在嘉義市○區○○○路○○○號巷口叫甲○○至該巷口說話,甲○○遂心生不悅,乃取其所有置於上開住處書桌上之美工刀一把,預藏在褲袋內,走至該巷口,乙○○與甲○○二人見面後再生齟齬,丁○○即在一旁質問甲○○是否聽見乙○○所說的話等語,詎甲○○竟遷怒丁○○,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預藏於褲袋內之美工刀,往丁○○之左側由上往下砍中丁○○左側脖子一刀,又往丁○○之左腋窩劃一刀,再正面刺向丁○○,經丁○○以右手將該美工刀接住並奪下美工刀後逃離現場,甲○○方罷手,因而致丁○○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右大拇指內側神經及指動脈斷裂、左腋窩割傷以及頸部割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警卷第一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十一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見)供認無訛,經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警卷第五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九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警卷第八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九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右大拇指內側神經及指動脈斷裂、左腋窩割傷及頸部割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十一頁參見),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查判斷行為人所為加害行為應否成立殺人罪或傷害罪,應以其主觀上之犯意為判斷之依據,而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為何,除應審酌其所為之供述外,並應就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關係背景、糾紛衝突之原因、行為人加害時所為之態度或言詞表現、使用之兇器種類、加害之身體部位、下手之用力程度以及加害後之態度等各項主客觀情況綜合予以審酌考量,尚不能僅執其中一端遽行推測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並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遑論之間有何仇隙怨懟而使被告對告訴人燃生致死之念頭,況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與乙○○間發生口角,被告僅經告訴人質問始遷怒於告訴人,被告亦無要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被告所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美工刀一把係被告自其住處攜出預藏在身上,而經本院勘驗該把美工刀僅係一般工作用之美工刀,並無尖銳之刀鋒,倘被告確有欲致人於死之犯意,何不攜住處內其他更為銳利之兇器前往以更易遂其目的?復案發當時為晚上,案發地點又無路燈等照明設備,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以下所附編號五照片參見),被告供稱其僅持美工刀劃向告訴人,並未確知傷到告訴人何部位一節,應屬可信,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查詢被害人之傷情,經該院覆以:譚員之傷勢包括:左下額傷口8CMX2CM及5CMX1CM二個,左腋下5CMX1CM傷口一個,此二處均為淺層傷口,未傷及重要組織,另右手掌側割傷5CMX4CM深部傷口,導致右拇指內側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其傷勢導致右手拇指內側麻木,但運動功能則不受影響,其傷勢不足以致命。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惠醫字第0七七一號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並無刻意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下手之決意,被告下手亦非猛烈。綜上所述及前揭說明,被告當無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犯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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