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0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五百元,被告自契約成立後即未繳租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計欠租四十餘萬元,其有侵占意圖甚明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營業小客車,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金和交通有限公司法益,有該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上車主姓名及金和交通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僅為債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