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在嘉義市○○路○○○號比卡丘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一錢之安非他命予 廖銘豐 ,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嘉義郵局前,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乙小包予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在前開比卡丘遊藝場內臨檢時,懷疑甲○○有施用毒品犯嫌,而帶回派出所偵訊後,依甲○○之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廖銘豐、甲○○來拜託伊聯絡綽號「 大胖明 」購買安非他命後,由他們直接與「大胖明」交易,伊並未經手,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案警訊時、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廖銘豐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之警訊、偵查初訊時供述明確,且渠等稱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再約定交易地點之交易方式亦相互吻合(見本案警訊卷第九頁及另案警訊卷第三頁背面),而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開始使用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另案警訊卷第十頁)。
(二)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與被告當面對質後,亦堅稱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而被告自承與甲○○並無恩怨,是證人甲○○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自堪以採信。且其於偵查中已證述綦詳,並曾與被告當面對質,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因此,被告復聲請與證人甲○○對質,自不應准許。
(三)另證人廖銘豐雖於另案偵查中與被告對質後,附合被告之供詞,改稱係向綽號「大胖明」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廖銘豐於警訊時供稱其向被告購買後,將一小包轉售予 鄭安良 等語,核與證人鄭安良供述相符(見另案警訊卷第六頁、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足徵廖銘豐之初供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再參諸安非他命來源不易,且近年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危險之理﹖益證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復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案外人 林俊良 購買安非他命,惟其係供述其以前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見本案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非供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部分,惟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廖銘豐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時,發覺廖銘豐於偵查中即供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貪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取暴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益滋生犯罪,及其等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八千元,業據證人甲○○、廖銘豐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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