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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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即佳新鐵工廠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簽定烏山頭壓力鋼管及其附屬設備焊裝工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該工程付款辦法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比照業主規定即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規定辦理,故有關本工程款被告自應比照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開工後每個月之施工進度金額以開標月份指數為基數計算工程款。然查被告卻未依兩造所簽定契約之規定比照業主之規定調整工程款,卻以八十一年三月份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核算應調整金額,不僅核算基數與嘉南農田水利會不同,且如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開工後每月之施工進度金額以開標月份指數為基數計算工程款」則應調整工程款金額為0000000元,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數計算工程款」則應調整;工程款僅為八四三三一八元,二者差額為000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八四三二一八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上開差額。
(二)系爭工程仍在維修中,且保固工作尚持續在做,被告並有通知原告要部分分擔八十四年度的費用支出,故寄支票給原告,兩造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進行結算。且被告並承認原告系爭債權的存在,否則何以至八十七年仍然還錢。再者,且被告公司之員工 唐銘振林秋明 亦向被告承認有系爭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影本一份、工程計算表影本二件、原告營利事業證影本一份、授信約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唐銘振、林秋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非係依據兩造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工程款,惟查兩造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內付款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係約定:「本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比照業主規定辦理」,又依被告與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依『台灣省水利局發包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依水利局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二項規定「調整計價,自開標月份起第二個月之估驗款,即開始辦理」,故有關本件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公式如被告計算表中之計算式,兩造對此計算公式並無異見,惟兩造對公式中括弧內作為分母之「開標月份總指數」之認定標準不同,被告主張所謂開標月份應指被告將工程發包予原告之開標月份,原告則主張開標月份應指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將工程發包予被告之開標月份,原告之主張顯係曲解調整工程款「比照業主規定辦理」之真意。所謂比照業主規定辦理係指計算之公式比照業主規定之公式辦理,至於計算公式中具體之「完成金額」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應依各自合約之事實為準,業主與被告契約間之完成金額及開標月份均與被告與原告契約間之完成金額及開標月份不同,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開標之月份比被告與原告契約之開標月份早,兩者開標時間有一段差距,開標時間之月份越早,作為分母之物價指數越低,分母越低,依公式計算之調整金額即越高,本件原告主張以業主對被告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兩造計算調整工程款之依據,顯無理由。
(二)本件工程早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完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驗收,原告在八十六年之前即已多次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均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並未在二年內起訴,故原告之請求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份雖陸陸續續請領工程款,惟原告所請領的是無爭執的部分,而寄給被告的支票亦係無爭執部分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省水利局發包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影本一件、陳情函影本一件、台灣省嘉南水利會營繕結算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工程款計算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就烏山頭壓力鋼管及其附屬設備焊裝工程簽定承攬契約,約定該工程付款辦法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比照業主規定即嘉南農田水利會規定辦理,故有關本案工程款被告應比照嘉南水利會,以開工後每個月之施工進度金額以開標月份指數為基數計算工程款。然被告卻未依兩造所簽定契約之規定,比照業主之規定調整工程款,卻以八十一年三月份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核算應調整金額,不僅核算基數與嘉南水利會不同,且如依嘉南農田水利會「以開工後每個月之施工進度金額,以開標月份指數為基數計算工程款」則應調整工程款金額為三百三十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數計算工程款」,則應調整工程款僅為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八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並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且系爭工程仍在維修中,保固工作尚持續在做,被告並曾通知原告要部分分擔八十四年度的費用支出,故寄支票給原告,而兩造確實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進行結算。又被告已承認原告系爭債權的存在,否則何以至八十七年仍然還錢。且被告公司之員工 唐明振 及林秋明可為被告已承認系爭債務之證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內付款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係約定:「本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比照業主規定辦理」,又依被告與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依『台灣省水利局發包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依水利局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二項規定「調整計價,自開標月份起第二個月之估驗款,即開始辦理」,故有關本件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公式如被告開庭所呈計算表中之計算式,兩造對此計自算公式並無異見,惟兩造對公式中括弧內作為分母之「開標月份總指數」之認定標準不同,被告主張所謂開標月份應指被告將工程發包予原告之開標月份,原告則主張開標月份應指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將工程發包予被告之開標月份,原告之主張顯係曲解調整工程款「比照業主規定辦理」之真意。所謂比照業主規定辦理係指計算之公式比照業主規定之公式辦理,至於計算公式中具體之「完成金額」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應依各自合約之事實為準,業主與被告契約間之完成金額及開標月份均與被告與原告契約間之完成金額及開標月份不同,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開標之月份比被告與原告契約之開標月份早,兩者開標時間有一段差距,開標時間之月份越早,作為分母之物價指數越低,分母越低,依公式計算之調整金額即越高,本件原告主張以業主對被告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兩造計算調整工程款之依據,顯無理由。又本件工程早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完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驗收,原告在八十六年之前即已多次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均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並未在二年內起訴,故原告之請求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另被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份雖陸續請領工程款,惟原告所請領的是無爭執的部分,而寄給被告的支票亦係無爭執部分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就烏山頭壓力鋼管及其附屬設備焊裝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完工,同年九月三日驗收合格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衛星工廠承攬工程契約書、台灣省嘉南水利會營繕結算工程驗收證明書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八項約定付款辦法載明:(一)照施工說明書付款辦法給付。又查該施工說明三、付款辦法②其餘俟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取得業主工程結算證明)並出具工程保固三年,保留工程總價之一百分之一保固金後,乙次付清。而如前所述,兩造之承攬契約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驗收完竣後,依上開兩造合約書之說明,原告自驗收完竣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後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從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算。
五、原告主張其陸續有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四月時亦曾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就系爭債權已為承認,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經查:
(一)原告自認在八十六年之前即已多次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且均遭被告拒絕(見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此並有原告陳情函可證。雖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有請領工程款,惟其陳稱係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而非系爭有爭議之工程款。又原告陳稱:我們有陳情,他們一直不理會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筆錄)。是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有給付原告之工程,然被告所給付之部分應係無爭執之部分,否則若被告承認尚有系爭之工程款未付,何以原告陳情被告付款時,被告仍不為給付之理?足證被告並未承認積欠原告本件系爭之工程款。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曾向原告請求系爭之工程款,然原告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六個月。參之上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並不中斷。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唐銘振、林秋明到庭均證稱:「(問:有無承認尚欠佳新鐵工廠二百五十萬零三十四元?)沒有承認。」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再者,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縱使存在,然被告並未承認系爭債權,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並無中斷之事由。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承攬之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驗收完竣後,原告自其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且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效並無中斷之事由,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業已滿二年。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縱認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得不為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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