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於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因與丙○○之同居人 吳清蜂 私奔,丙○○為得知吳清蜂下落,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詢問吳清蜂之情形,乙○○竟出言恐嚇稱:「你在那裡擺夜市○○道,我會拿槍把你及你的小孩打死,你是不是沒吃過子彈」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獲丙○○所打來詢問吳清蜂情形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並未在電話中說前開恐嚇之言語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警卷第一頁參見)、偵查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綦詳,經核與證人即丙○○之子 林俊宏 於警訊時(前揭偵卷第三十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前揭偵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時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明確,況且本件係因林俊宏寫信給總統後,由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交予嘉義市警察局處理,經警員通知丙○○說明始提出告訴而偵知上情等情,此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華總(公)三字第八八○○○一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從本件偵獲之經過情形以觀,告訴人及證人林俊宏所述,堪值採信,況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本院二次隔離詢問告訴人及證人林俊宏,其所述並無差異(前揭偵卷第二十七頁以下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復堪認定二人所述非虛,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畢偵查庭在檢察署門口附近,竟又出言恫嚇丙○○稱:你自找死路,要用子彈把你們父子打成像蜂巢那麼多洞等語,造成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林俊宏所述之情節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前揭行為,辯稱:當日開完庭後,伊即與朋友甲○○離去,並未恐嚇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就被告前揭恐嚇罪嫌部分,隔離訊問告訴人及證人林俊宏結果,證人林俊宏陳稱當日係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離去,而告訴人丙○○則稱由大門離去,經質之證人林俊宏則改稱係從大門離去(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而其所述前後不一,已堪容疑,尚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行為;次查:當日被告於開完庭之後即行離去,並未出言恐嚇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時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犯之,爰依法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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