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巷口前,遭被告丁○○駕駛之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簡稱興華中學)車號000000號校車撞及,造成原告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丁○○經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由鈞院審理中,而原告經其母乙○○及弟 劉家鑑 聲請宣告禁治產,亦經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為其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受被告興華中學僱用之校車駕駛丁○○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致受有下列損失: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⑵原告呈植物人狀態,需支出安養費用,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合計為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被告為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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