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峮毅(原名吳衣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峮毅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峮毅係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南台灣汽車客運工會)之顧問,負責南台灣汽車客運工會之文書處理及帳務管理,並保管該工會之帳戶存簿、工會理事長私章、工會監事會召集人私章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其與該工會理事長 宋明翰 有所嫌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該工會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工會大章、理事長私章、監事會召集人私章等印鑑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印各1次,繼而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旨,而表明係帳戶名義人已授權予填載人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意思,以偽造該取款憑條,進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資以行使,順利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南台灣汽車客運工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存戶款項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上之辦公室內,塗改該工會之前揭帳戶存簿中關於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並於翌日將該變造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交予宋明翰,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記錄帳戶交易明細及南台灣汽車客運工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嗣經宋明翰向銀行調閱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並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峮毅承認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該工會前揭帳戶之工會大章、理事長私章、監事會召集人私章等印鑑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印各1次,繼而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旨,偽造該取款憑條,進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資以行使,順利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上之辦公室內,塗改該工會之前揭帳戶存簿中關於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並於翌日將該變造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交予宋明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放在伊身上,沒有用途,也沒有亂花,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該工會前揭帳戶之工會大章
、理事長私章、監事會召集人私章等印鑑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印各1次,繼而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旨,偽造該取款憑條,進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資以行使,順利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將該工會之前揭帳戶存簿中關於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加以塗改,並將該變造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交予該工會理事長宋明翰各情,業據證人即南台灣汽車客運工會理事長宋明翰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南台灣汽車客運工會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變造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前揭帳戶乃被害人所有,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須有公務用途,被告持有被害人之帳戶,負責該帳戶之管理,竟出於與宋明翰間之私人糾紛,在無任何公務用途之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放在其身上,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前揭帳戶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首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其業務上保管之被害人所有之前揭帳戶存簿、工會大章、理事長私章、監事會召集人私章等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該工會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將上開領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4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4次盜用工會大章、理事長私章、監事會召集人私章等印鑑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2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之業務侵占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變造前揭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後,將之交予宋明翰審核,已達行使階段,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記錄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管理工會帳目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罪、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工會理事長有所嫌隙,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糾紛,悖於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工會帳戶內之款項侵占之,造成工會受有損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變造其所保管之工會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進而行使,破壞文書信用性,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宋明翰供承在卷,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從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又該取款憑條上工會大章、理事長私章、監事會召集人私章之印文,均係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俱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1│101年12月25日15時15分許│2萬3,000元│├──┼────────────┼─────────┤│2│10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10萬元│├──┼────────────┼─────────┤│3│102年1月28日14時1分許│2萬9,000元│├──┼────────────┼─────────┤│4│102年2月23日14時22分許│2萬9,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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