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容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容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 楊芳滿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 吳景揚 」署押貳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林秀敏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署押計肆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容禎明知楊芳滿、林秀敏及 吳景陽 並未同意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芳滿之授權,於民國
101年1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所經營之亞韻美容材料行,委請不知情之林若ꆼ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同一時、地,於附表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楊芳滿」之署押
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背書轉讓之意後,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黃寶貴 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黃寶貴,作為借款擔保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芳滿、黃寶貴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景陽之授權,於101年1月9日某時許,在前揭亞韻美容材料行,委請不知情之林若ꆼ友人,在同一時、地,於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吳景揚」(應為「吳景陽」)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背書轉讓之意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黃寶貴住處,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黃寶貴,作為借款擔保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景陽、黃寶貴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秀敏之授權,於101年2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亞韻美容材料行,委請不知情之林若ꆼ友人,在同一時、地,於附表編號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林秀敏」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背書轉讓之意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黃寶貴住處,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黃寶貴,作為借款擔保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敏、黃寶貴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嗣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黃寶貴乃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楊芳滿、吳景陽及林秀敏到場表示未為同意或授權後,黃寶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貴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容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容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寶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353號偵卷第28頁反、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吳景陽、林秀敏、楊芳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2353號偵卷第29頁反、第136頁),復有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35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第11
8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編號
3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將吳景「陽」誤偽簽為吳景「揚」,被告以之為名義製作人而偽造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偽造文書之成立,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各該附表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背書轉讓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若ꆼ友人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楊芳滿」、「吳景揚」、「林秀敏」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各該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楊芳滿、吳景陽、林秀敏之同意,擅自在支票背書欄內偽簽渠等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再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楊芳滿、吳景陽、林秀敏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此有偽造文書雙方同意和解書2紙、本院103年
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37頁反)在卷供憑,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說明。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簽「楊芳滿」之署押1枚、「吳景揚」之署押2枚、「林秀敏」之署押1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且提交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支票│偽造、應沒收之署押│├──┼────────────┼─────────┤│1│支票號碼:BH0000000│背書欄內「楊芳滿」│││發票人:其登有限公司│之署押壹枚│││發票日期:101年4月7日││││票面金額:71萬6,800元││├──┼────────────┼─────────┤│2│支票號碼:YA0000000│背書欄內「吳景揚」│││發票人:宗有實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壹枚│││發票日期:101年4月10日││││票面金額:79萬3,160元││├──┼────────────┼─────────┤│3│支票號碼:YA0000000│背書欄內「吳景揚」│││發票人:宗有實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壹枚│││發票日期:101年4月25日││││票面金額:76萬6,220元││├──┼────────────┼─────────┤│4│支票號碼:CY0000000│背書欄內「林秀敏」│││發票人: 黃俊榮 │之署押壹枚│││發票日期:101年4月12日││││票面金額:70萬2,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