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羅坤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ꆼ 王進福
王進益王進財王寶珠王寶玉 ꆼ洪 王阿嬌釋法真 ꆼ林 王秋蘭 ꆼ陳 楊玉英 ꆼ林 陳金蘭陳秀穎陳錦昌陳錦文 ꆼ曹 邱金蘭劉勝興劉勝宏劉佩娟楊茂光楊茂岡李玉秋楊隆吉楊忠正楊靜子楊麗紅楊麗雪楊麗燕楊寶山楊正華楊政楠李郁慧李淑珍李淑娟李春枝李錫亮李敬琅林楊嫌呂楊純楊美金蘇愛子蘇美娥蘇進忠蘇進發吳玉花蘇韋誠吳純君蘇宥慈蘇進農鄭吳愛顏古意顏崇恩 (原名 顏振 源)ꆼ 顏振宏顏福仁顏忠 (公示送達)ꆼ 顏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王進福等47人應就其繼承人 王傳 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同段784地號土地,地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丁、丁-1、戊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王進益、王進財、王寶珠、 洪王阿嬌 、釋法真、林王秋蘭、陳楊玉英、林陳金蘭、陳秀穎、陳錦昌、陳錦文、 曹邱金蘭 、劉勝興、劉勝宏、劉佩娟、楊茂光、楊茂岡、李玉秋、楊隆吉、楊忠正、楊靜子、楊麗紅、楊麗雪、楊麗燕、楊寶山、楊正華、楊政楠、李郁慧、李淑珍、李淑娟、李春枝、李錫亮、李敬琅、林楊嫌、呂楊純、楊美金、蘇愛子、蘇美娥、蘇進忠、蘇進發、吳玉花、蘇韋誠、吳純君、蘇宥慈、蘇進農、鄭吳愛、顏古意、顏崇恩(原名 顏振源 )、顏振宏、顏福仁、顏忠、顏世昌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王傳業已死亡( 王傳之 共有部分,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其等應就原共有人王傳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丁-1、戊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之方案(下統稱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無須相互補償,該方案與使用現況相符,現有建物均能保存,共有人又均得由系爭2筆土地東臨之光明巷對外通行,並兼顧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方整,有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及使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ꆼ原告之前並無與被告王進福達成協議要依面積增減再互為金
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且被告顏古意、顏福仁、顏忠3人(下稱被告顏古意等3人)現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計573.91平方公尺,與其等共應受分配面積計679.25平方公尺,減少105.34平方公尺,若共有人間就面積增減以互為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王傳之繼承人多達47人之多,補償被告顏古意等3人面積減少之損失,亦屬不易。
ꆼ原告附圖一方案並未使被告王進福等之建物出入受影響:
原告方案編號丁-1部分,現為空地,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共同取得,無減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對被告王進福之現有建物不生影響,依被告王進福所稱,其與被告王進益、王進財共同使用之建物,有3個門可出入,北邊及南邊是小門只供人出入,中間是大門可供人、車出入,依原告方案會受遮擋者,僅其等建物之南邊小門,其等仍可利用中間之大門及北邊之小門出入以對外聯絡,通行上不受影響,況被告王進福等人居住之建物內部均相通,建物面積亦沒有大到需使用3個門對外聯絡之必要,故縱原告方案使被告王進福南邊之門受遮擋,對被告王進福等之出入亦不影響。
ꆼ原告方案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
被告鄭吳愛、顏古意、顏福仁等3人均同意原告方案,其等加上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8分之29,業已超過半數,堪認原告方案較符合占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反之,不同意原告方案者,僅有被告王進福、王寶玉、楊靜子、李敬琅等4人,其等僅為繼承王傳持分公同共有人之一部分人。
ꆼ被告王進福所提方案並不適當:
1.系爭2筆土地西側○○○鄉○○段786-1等地號之私設巷道,該私設巷道之土地均為私有,並非既成巷道,被告王進福所提方案將其方案編號丁-1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然被告顏古意等3人就上開私有巷道土地,均無任何持分,如未取得上開私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顏古意等3人對外通行會有困難。況上開私設巷道就與同段786-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其寬度僅約2.5公尺,路寬過小,故縱使同段786-1等地號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顏古意等3人得以通行上開私設巷道,其寬度亦顯屬不足,對外通行仍有困難。
2.系爭2筆土地均屬建地,得供建築房屋使用,依被告王進福所提方案,其方案編號丁-1部分亦過於狹長,土地深度僅約
4.2公尺,被告顏古意等3人於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亦無法建築使用。
3.被告王進福建物出入口係處系爭782號土地東側,可徵該地共有人並不以西側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被告王進福所提方案逕將其方案編號丁-1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主張其等由該土地西側通行,乃與原來之通行習慣不同,且該土地上之房屋現坐落方向多數為坐西朝東,依被告王進福方案,亦使被告顏古意等3人將來建屋之走向與當地之建築方向不同。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王進福:ꆼ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
原告方案使伊分割到的土地不完整,不利於土地利用效益及繼承土地之分配。且原告方案將編號丁-1(該處現由伊種植果樹)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日後其等在該處興建建物,將影響伊住家(現由伊及被告王進財、王進益共同居住使用建物)之出入不便,故希望該處分給伊,不要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提議稱若伊占有超過持分,則可就共有人面積增減,以互為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但現在原告所提方案卻將原告方案方案編號丁-1部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使伊分得之土地不完整,不合理。
ꆼ伊主張應依伊所提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依此方案編號丁-1部分仍可通行系爭782地號土地西側寬約2公尺之既成巷道,並能保有各共有人土地之方整,並不損害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亦無須相互補償。至於分割後伊是否要向分到伊方案編號丁-1部分之被告顏古意等3人購買其等分得之該部分土地,伊再另外處理。
二、被告王寶玉:ꆼ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
告方案編號丁-1部分現由被告王進福使用種植果樹,希望該處分給伊等,不要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應將被告顏古意等3人改分在被告王進福等建物之西側。
ꆼ伊主張依被告王進福所提方案分割,依此方案編號丁-1仍可通行系爭782地號土地西側寬約2公尺之既成巷道。
三、被告楊靜子、李敬琅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均稱:
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雖同意原告方案分給伊編號甲的位置,但仍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伊希望將被告顏古意等3人改分在被告王進福建物之西側。
四、被告楊茂光、楊茂岡、楊麗紅、楊麗雪、楊麗燕、王進財、王寶珠、楊政楠、李淑珍、李春枝、李錫亮、蘇進忠、吳花玉、吳純君、蘇宥慈、顏振源、顏振宏、顏世昌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等前均稱:
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
五、被告鄭吳愛、顏古意、顏福仁: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六、其他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王傳業已死亡(王傳之共有部分,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其等應就原共有人王傳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王傳之戶籍相關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其等繼承人之戶籍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王進福等47人,應就其等繼承人王傳所遺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一併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各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相鄰(系爭782號土地在北邊、系爭784號土地在其南邊),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人均相同,且查無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予以合併分割,能使系爭2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東及南側均臨光明巷,西臨位在他人土地上之私人道路,北臨他人土地而無臨路。系爭782號土地上有被告王進福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被告顏振源、顏振宏、顏世昌之1層磚造平房、被告鄭吳愛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被告顏古意之1層磚造平房;系爭784號土地上有被告顏古意之水泥板廚房、磚造廁所、被告顏福仁、顏忠之1層磚造平房、原告之1層磚造平房。上開各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之103年6月9日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證,堪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屬完整,且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存前述共有人之建物,避免浪費資源,且各分得之共有人均能臨光明巷,便利於通行,其中部分具親戚關係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亦得使其等能整合土地共同開發利用,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案並經共有人即被告鄭吳愛、顏古意、顏福仁等人支持同意,除原共有人王傳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王進福、王寶玉、楊靜子、李敬琅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一分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一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王進福、王寶玉固均以依照附圖一方案分割,將使被告王進福等使用之建物出入不便、伊等分到之土地不方正為由,而不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惟按「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本件被告王進福、王寶玉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與附圖一方案,差異僅在該二方案分配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編號丁-1之位置不同,故以下僅就此差異部分論述。查被告王進福之附圖二方案乃將被告顏古意等3人分在系爭782號土地西側,該處北鄰他人土地,東鄰被告王進福所分得之土地,南鄰被告顏崇恩(原名顏振源)、顏振宏、顏世昌所分得之土地,三面均無臨路,又該處目前雖西鄰私人道路,然該私人道路均位在他人之土地上,並無證據顯示該道路係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被告顏古意等3人就該等私人道路所坐落之私人土地即同段785、786、786-1、786-8、786-4、786-5、786-6地號土地,亦均無所有權,有原告所提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45頁),若將被告顏古意等3人分在該處,將來恐使其等面臨無法對外通行之困境,徒增紛爭。又即使前述私人道路確係既成道路,然被告顏古意等3人所分附圖二方案編號丁-1土地,若欲建屋使用,亦須符合前揭相關建築法規,然被告顏古意等3人所分得之該地,其臨上開私人道路之路寬雖超過3公尺,但卻長達24公尺餘,將近25公尺,惟深度卻僅有4公尺餘,而未超過上揭建築規則所訂之深度12公尺之標準,依照該規則規定,該編號丁-1乃屬畸零地,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將使其等難作建屋使用,佐以本件不論依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分割,因考量使目前在系爭2筆土地上各共有人之建物均能保留之情況,被告顏古意、顏福仁已同意其等願與具親戚關係之被告顏忠共同分得2個不相鄰之區塊,已使被告顏古意等3人就該等分得之2區塊土地無法合併利用,若再將上述附圖二方案編號丁-1之畸零地分給被告顏古意等3人,則顯然對其等有失公平,並不適當。被告王進福、王寶玉固稱依附圖一方案,將使被告王進福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出入不便,然附圖一方案編號丁-1土地上並無建物,分得該編號之被告顏古意等3人若將來興建建物,雖或可能使被告王進福等之建物位在系爭782地號土地東側南邊之門視線受遮擋,致由該門走出時,無法直接面視道路(光明巷),然該門依然可供人進出使用,不影響其目前供人進出之功能,且依被告王進福所述(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其建物不止在系爭782地號土地東側的南邊有門,在該東側的北邊、中間亦各有1個門可供進出光明巷,其中以中間的門為大門,上開北邊、南邊的門僅為小門,又其等建物內部復係相通,共用客廳,則依附圖一方案,將來或可能造成被告王進福就該南邊門因視線受遮而無法直接面視光明巷,然尚不致使被告王進福等人車無法出入或出入不便,且依附圖一方案,雖使王傳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進福等47人)分得編號甲之地形未能呈四方形,然其地形分割線仍尚筆直,對於其等土地之利用,亦難認有何巨大影響,況被告王進福、王寶玉或其他王傳之繼承人俟本件分割後,亦得向被告顏古意等3人協調購買被告顏古意等3人分得之附圖一方案編號丁-1之土地。故本院認附圖一方案顯較附圖二方案更為公平、適當,附圖二方案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楊靜子、李敬琅雖表示不同意附圖一方案,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所述亦均難採。另被告王進福固又稱其前曾與原告協商就面積增減部分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方式分割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且分割共有物攸關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難僅由少數共有人私下協議而為分割,被告王進福就此部分全體共有人有無成立協議乙節,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即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鄉○○段○○○○號│建│1,778│││土地│││├──┼─────────────┼──┼────┤│2│彰化縣○○鄉○○段○○○○號│建│939│││土地│││└──┴─────────────┴──┴────┘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簡稱│備註││││││├──┼────────────┼───────┼───────────┤│1│ꆼ王進福│被告王進福等47│均為王傳之繼承人│││ꆼ王進益│人││││ꆼ王進財│││││ꆼ王寶珠│││││ꆼ王寶玉│││││ꆼ洪王阿嬌│││││ꆼ釋法真│││││ꆼ林王秋蘭│││││ꆼ陳楊玉英│││││ꆼ林陳金蘭│││││ꆼ陳秀穎│││││ꆼ陳錦昌│││││ꆼ陳錦文│││││ꆼ曹邱金蘭│││││ꆼ劉勝興│││││ꆼ劉勝宏│││││ꆼ劉佩娟│││││ꆼ楊茂光│││││ꆼ楊茂岡│││││ꆼ李玉秋│││││ꆼ楊隆吉│││││ꆼ楊忠正│││││ꆼ楊靜子│││││ꆼ楊麗紅│││││ꆼ楊麗雪│││││ꆼ楊麗燕│││││ꆼ楊寶山│││││ꆼ楊正華│││││ꆼ楊政楠│││││ꆼ李郁慧│││││ꆼ李淑珍│││││ꆼ李淑娟│││││ꆼ李春枝│││││ꆼ李錫亮│││││ꆼ李敬琅│││││ꆼ林楊嫌│││││ꆼ呂楊純│││││ꆼ楊美金│││││ꆼ蘇愛子│││││ꆼ蘇美娥│││││ꆼ蘇進忠│││││ꆼ蘇進發│││││ꆼ吳玉花│││││ꆼ蘇韋誠│││││ꆼ吳純君│││││ꆼ蘇宥慈│││││ꆼ蘇進農│││└──┴────────────┴───────┴───────────┘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彰化縣 田尾鄉仁 │彰化縣田尾鄉仁│訴訟費用││││ 豐段 782地號土│豐段784地號土│負擔比例││││地(系爭782號│地(系爭784號│││││土地)│土地)││├──┼─────┼───────┼───────┼──────────┤│1│羅坤城│1/4│3/10│726/2717│├──┼─────┼───────┼───────┼──────────┤││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6/24│6/24│679/2717│││王進福等47│(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2│人(即王傳││││││之繼承人)││││├──┼─────┼───────┼───────┼──────────┤│3│鄭吳愛│2/12│7/60│406/2717│├──┼─────┼───────┼───────┼──────────┤│4│顏古意│3/24│3/24│339/2717│├──┼─────┼───────┼───────┼──────────┤│5│顏福仁│3/48│3/48│170/2717│├──┼─────┼───────┼───────┼──────────┤│6│顏忠│3/48│3/48│170/2717│├──┼─────┼───────┼───────┼──────────┤│7│顏崇恩│1/48│1/48│57/2717│││(原名顏振││││││源)││││├──┼─────┼───────┼───────┼──────────┤│8│顏振宏│1/48│1/48│57/2717│├──┼─────┼───────┼───────┼──────────┤│9│顏世昌│1/24│1/24│113/2717│└──┴─────┴───────┴───────┴──────────┘附表四: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備註││││(附圖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甲│679│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告王進福等47人(即│││並維持公同共有。│││王傳之繼承人)││││├──┼─────────┼──────┼────┼───────────┤│2│顏崇恩│乙│227│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原名顏振源)│││並按顏崇恩1/4、顏振宏│││顏振宏│││1/4、顏世昌1/2之應有部│││顏世昌│││分比例維持共有。│├──┼─────────┼──────┼────┼───────────┤│3│鄭吳愛│丙│406│單獨取得│├──┼─────────┼──────┼────┼───────────┤│4│顏古意│丁│574│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顏福仁├──────┼────┤並按顏古意1/2、顏福仁│││顏忠│丁-1│105│1/4、顏忠1/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羅坤城│戊│726│單獨取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