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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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英弘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命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英弘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英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罪)、以9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罪)、以9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罪)、以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1罪至第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與上開第4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715 號判決(103.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1776 號(103.1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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