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 涂秀田 自訴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方春意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被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飯店」(下稱○○飯店)之行銷企畫部及公關部經理。自訴人涂秀田為高雄市○○○○華廈管委會主委,因○○飯店多年來不時排放損害人體健康之廢氣,常有惡臭氣味飄進○○○○華廈住家屋內導致居住環境不佳,於是多名住戶反應及建議管委會出面,要求該飯店加裝或改善供氣濾清裝置,以回復正常空氣品質,惟均遭該飯店置之不理,為此,諸多受害之住戶乃推派自訴人及其他住戶代表,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至○○飯店後方停車場,抗議該飯店任意排放臭氣之行為。而自訴人與住戶代表、環保局官員郭宸睿等人抵達○○○○飯店排出廢氣之現場後,即發現該飯店已指派被告及多名員工於現場待命,自訴人等人隨即向被告及在場等人抗議。其間自訴人表示管委會有位黃仁智委員為環保教授,可說明如何改善臭氣之方法,惟現場隨即有該飯店員工指稱,被告亦為環境領域方面教授,自訴人為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具備環保專業背景,遂詢問被告任教於何所大學,被告當即不悅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二人於是就○○○○飯店排放廢氣之情事,產生言語上爭執,惟自訴人始終未曾出言恐嚇被告。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上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同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於同日對其有恐嚇言行出現,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犯罪,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自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俟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罪嫌不足,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845號(下稱前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01年1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㈡被告於102年5月3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45號不起訴處分書、㈢被告於前偵案中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勘驗報告、㈤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自訴人所指訴的犯罪事實。伊擔任○○飯店行銷企畫部及公關部的經理,101年11月7日伊跟自訴人都在○○飯店後面的停車場,當時是因為○○○○華廈有向環保局提出投訴表示○○飯店有排放廢氣,所以當時住戶是聚集在停車場抗議,當時自訴人確實對以手拍伊的手及出言恐嚇令伊心生畏懼, 伊有 為這件事情在同日下午16時許,向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及恐嚇的告訴,伊所提告的內容及向警察、檢察官陳述的都是事實,檢察官在102年5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伊沒有對不起訴再議,伊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自訴人如何出言恐嚇時,曾陳稱當時自訴人向被告說「你叫 李登輝 來也沒關係」,是口誤,自訴人當時確曾說「叫警察來也無所謂,叫什麼人來都沒關係,叫 馬英九 、 謝長廷 來都沒關係」之語,此有現場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於事發後數月,方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詢問時,一時口誤將前任總統與現任總統混淆,被告陳述自訴人曾出言部分並非虛構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1年11月7日下午16時25分許以被害人身份,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涉犯傷害、恐嚇罪之告訴,指稱自訴人涂秀田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任職之○○飯店前,與○○大廈住戶在現場因指控○○飯店排放廢氣糾紛與被告發
生爭執,涂秀田曾推拉其胸口、右手並口出恐嚇,致被告受有右手腕挫傷腫痛之傷害(並檢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且警詢時經警當場拍攝其右手及全身照片2張及擷取被告提出自行蒐證錄影畫面照片2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45號案件(下稱偵案)偵辦,經認自訴人涂秀田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5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相關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有10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而被告有無虛構自訴人曾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之事而誣告
自訴人犯恐嚇罪乙情,上揭案發過程,經被告於前偵案提出現場錄影(音)畫面檔案儲存光碟1片在卷。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內含檔案夾:「SANY0099」檔案、影片畫面時間數字均為分:秒,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編號圖片一至五之錄影畫面5張‧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下列影片影像顯示:
⒈(影片時間為14分26秒至16分10秒):
①涂秀田:(面向陳俊明):你是那個大學的教授?哪一個
大學阿?陳俊明:不要問我。
涂秀田:你說你大學教授,我怎麼不能問?(影片時間14
分33秒涂秀田有用手拍一下陳俊明右手腕,見本院卷第33頁圖一)。
②陳俊明:不要碰我,不要碰我喔。不要碰到我。不要碰到我。不要碰到我。
(此時有其他人員將兩人格開,婦女B將涂秀田往後推)婦女B:算了,算了。不要管他,不要管他。
涂秀田:你去告傷害罪阿。你去告阿。
(影片時間14分43秒涂秀田激動的說你去告,並用拇指往後比,應該是意指你去警局告阿,見本院卷第33頁圖二、三)。
③陳俊明:碰到我你就有事。碰到我你就有事。(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圖片四)婦女B:他打你了嗎?不是,他打你了嗎?那麼多人在看。
陳俊明:你碰到我就有事。
涂秀田:沒關係,你去告,你去錄沒關係。你去告。(影
片時間14分57至-59秒)婦女B:不是,他打你了嗎?陳俊明:對,他碰到我。很多人有看到。
涂秀田:你告到最高法院都沒有關係。(影片時間15分03
至05秒)④飯店人員A:打電話叫警察局。
陳俊明:叫警察局來。馬上告你。
涂秀田:叫叫叫警察局來。好阿好阿,去叫阿。叫警察來
。沒關係,叫警察來。(影片時間15分55秒至16分10秒)⒉(影片時間:16分30秒開始至17分10秒)
陳俊明:(面向婦女C)年輕人跟老人沒有關係,我只
站在一個法關係,只要你不要碰到我,我跟你談都可以。你碰到我就是你不對。
涂秀田:你的聲音碰到我。你的聲音碰到我。你的聲音碰
到我喔。(影片時間16分37至41秒)婦女B:他是○○叫來的人,當然替○○講話,懂嗎。涂秀田:叫來就叫來阿。我不怕你阿。我不怕。(影片時
間16分49至54秒)涂秀田:跟你講阿…(影片時間16分58秒)(之後被婦女
B制止)婦女B:(面向涂秀田)滾,跟你講他是○○的人,當然都講○○的話阿,叫警察來。
涂秀田:去叫阿,沒關係阿。你叫馬英九或是 謝長廷來 都
沒關係,什麼人來都沒關係。(影片時間17分13至18秒,見本院卷第34頁圖片五)。
⒊自訴人與被告均當庭表示勘驗結果影音譯文內容與當日情形
相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自訴人亦陳稱畫面中出現婦女B為其配偶 曾秋菊 ,婦女C為鄰居林太太無訛(見本院卷第25、26頁);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畫面中在場之人所站立位置、肢體動作及行動方向均可辨識,於過程中被告因與自訴人言詞爭執,雙方均態度激烈,自訴人確曾在過程中以手碰觸被告之右手無訛,而被告則迭以「不要碰我」之語回應,且自訴人確曾對被告口出「你告到最高法院都沒有關係」、「沒關係,叫警察來」、「你叫馬英九或是謝長廷來都沒關係,什麼人來都沒關係」等對話,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曾指摘自訴人以手碰觸其身體、聲稱要報警及提告之舉,與被告上述所供在場及爭執等情節亦屬相符,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見當時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因發生爭執而有身體碰觸,其曾出言用語激烈,語氣並非平和,且被告嗣後確有報警及到場處理之情形,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情節尚非全無依據而純屬捏造之不實情事。
㈢自訴人本件指稱被告就前偵案指訴其恐嚇部分是誣告,渠陳
稱並無出言恐嚇情事,○○大廈住戶遭○○飯店排廢氣污染,渠曾向前後任市長 吳敦義 、謝長廷陳情此事,也通知環保局前來處理,住戶要求○○飯店拉高排煙管,○○飯店卻不做,一直在推脫稱建設局不准,爭執當天○○飯店的人比我們多,且被告個子比渠高、年紀比渠輕,渠怎麼打得過被告,被告出入地方每天都有二、三個守衛,且都有監視錄影器,渠也不可能去傷害被告,這都是騙人虛構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且與自訴代理人均爭執被告於前偵案中所述自訴人對伊係以「你叫李登輝來也沒關係」之語恫嚇,與上開現場錄影影音畫面顯示為「你叫馬英九或是謝長廷來都沒關係,什麼人來都沒關係」之語不同,顯有虛偽,且認被告指訴自訴人犯罪,於證據蒐集顯然未嚴謹以對,而有誣告之意圖,其目的要以刑事的方式嚇阻○○○○華廈居民對○○飯店空污事件的抗議,被告確實以杜撰事實控訴自訴人之恐嚇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自訴人確曾因雙方衝突而出言叫現任總統馬英九及前高雄市長謝長廷來都沒關係的話令其心感威脅,之後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自訴人恐嚇過程時,因事隔多月,一時口誤將現任總統與卸任總統李登輝先生混淆,但自訴人曾有口出威脅等語一情而為辯解;查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陳述:「(問:你所告之人在場觀看為何會起衝突?進而致使你受傷?)答:對方對我所服務○○○○大飯店廢氣排放諸多指控,我本人回應告知對方所有指控,應該有公正之單位作測試,而不是只是口頭上指控對方聽我這樣講,就動手推我胸口、拉我右手,致使我右手受傷。並有言詞恐嚇。」、「(問:對方除以徒手推拉外,有無持武器或其他物品攻擊你?如何恐嚇你?)答:沒有持武器或其他物品,只是徒手。至於如何恐嚇,當時我們飯店有人錄音錄影,內容我現在無法提供給警方,到時我會自己提供給法院證明。」、「(問:對方推拉致使你右手受傷有無證明?)答:我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可佐證。」、「(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是何種告訴?)答:我要告對方傷害及恐嚇。」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10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又於前案於102年5月3日到庭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自訴人如何恐嚇一情,被告陳述:「(問:被告如何恐嚇?)答:在光碟上有錄影到涂秀田有說『你叫李登輝來都沒有關係』,詳細請參考光碟,當時有受到威脅,傷害部分有實際畫面已經呈給檢察官。」、「(問:涂秀田恐嚇你印象如何?)詳細部分因為是101年10月份的事情,所以我不太記得詳細情形,確實讓我心生畏懼,涂先生當時還在現場聚眾,傷害、恐嚇都是對我本人。」(見偵卷第16至17頁10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前後於警偵訊(詢)問時,就發生本件爭執之原因及被自訴人出手拍其手部並曾對現場事發經過錄影,影音畫面顯示自訴人曾對被告出言「你叫馬英九或是謝長廷來都沒有關係」一語,與上開勘驗所得結果相符,被告前後所陳述之主要基本事實相互勾稽並無互相齟齬之處,被告顯非虛構此部分過程事實;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口誤而錯將自訴人所稱之現任總統及前任高雄市市長誤稱是卸任總統李登輝先生一節,參諸本件事發時間為101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同日下午前往警局報案時並未詳述所指訴之自訴人恐嚇細節,直至10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詳詢時,才陳稱自訴人曾向其告知叫卸任總統李登輝先生來也沒關係的話造成其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等情,距離事發時間已逾5月有餘,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針對雙方口語爭執時之對話,不能期待其鉅細靡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被告之事後回憶,雖難免略有模糊及用語不情之處,自不能因其供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認自訴人並無出言致其心生受威脅之情形而無稽,進而認被告所辯情節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確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有以手拍被告右手之後,出言「你叫馬英九或是謝長廷來都沒關係,什麼人來都沒關係」之語,致被告不悅感受威脅並報警處理,嗣被告因手傷當日隨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腫痛之情形,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指自訴人出言恐嚇之情節尚非全無依據而純屬捏造之不實情事,亦非全然無因,縱被告係出於誤認或錯誤之認知而為申告,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申告內容確係由被告所故意虛構,是被告上揭所為是否有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已有所疑,尚難率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