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明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劉癸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明無罪,併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明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某時,由桃園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3177次南下區間車,待該列車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停靠在高雄市新左營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供公眾運輸之列車車廂內,趁其座位旁乘客李OO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OO放在大腿上之黃色肩背包乙個,得手後旋欲往車廂外逃逸之際,即遭車廂內列車清潔員 楊啟明 見狀攔下,並經鐵路管理局站區人員通報員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肩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搶奪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經查本件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係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為鑑定,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7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可囑託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為精神鑑定,以確認若存在該等生理原因,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具有刑法第19條規定得據以不罰之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僅是提供並說明行為人生理或心理之狀態,法院固得將該鑑定結果做為判斷資料,然而該鑑定結果仍不能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故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OO、證人楊OO、何OO之證述,及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高雄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2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暨黃色肩背包照片共4張為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指訴之客觀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當時伊的病發作,伊不知道為何會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劉OO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外表雖然看起來很正常,但被告都會說有聲音在吵他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承認有拿黃色肩背包之事實,但被告可能是在精神疾病發作時做的,被告可能欠缺責任能力等語(見審訴卷第1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確於102年1月30日下午某時,從桃園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3177次南下區間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該列車停靠在高雄市新左營站時,在該列車車廂內,搶奪坐在其座位旁邊之乘客即證人李OO放在大腿上之黃色肩背包1個,得手後旋欲往車廂外逃逸之際,即遭車廂內列車清潔員即證人楊OO攔下而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白承認(見警詢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審訴卷第16頁反面、訴字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OO、楊OO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高雄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黃色肩背包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李OO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坐在伊的旁邊,被告一直瞄伊,伊有特別注意被告,當時伊的包包放在大腿上,外套放在包包上,在楠梓到新左營站之間,被告拉伊的外套並說外套借他一下,伊把被告的手甩開並叫被告不要亂碰,被告就把手縮回去,但還是一直瞄,到新左營站,火車停下,被告就突然搶伊的包包往外衝,就被車上的人制止,當時車上乘客很多,幾乎位置都坐滿,也有人站著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又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伊坐在被告旁邊,被告一直瞄伊的包包,伊覺得被告怪怪的,到了新左營站,被告就搶伊的包包並往車門那裡跑,當時有要拿伊的外套,叫伊外套借他一下,伊把被告的手甩掉,並叫被告不要亂動,當天車廂內幾乎滿座,車廂車道站了幾個學生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再證人楊OO即目擊者於審判中證稱:伊抓到被告後,被告就讓伊抓,被告都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首先依證人李OO上開證述,被告一開始即有出手拉扯證人李OO所有外套,並經證人李OO將被告的手甩掉並出言制止,顯然被告當時的舉動已引起證人李OO防備之戒心,其次當時該車廂內之乘客亦非蓼蓼數人,衡諸常理,一般犯罪行為人在此種客觀環境下,為避免於實施搶奪行為後遭人攔阻逮捕,理應不會為搶奪行為,或遭人攔阻逮捕時,亦會掙扎以脫免逮捕,而被告卻於滿座之車廂內為搶奪犯行,並在證人楊OO攔阻後沒有做任何反抗或逃脫之動作,其行為舉止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有異。
(三)被告本人曾罹患精神分裂症,經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於國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見審訴卷第26頁至第59頁)為佐,並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摘錄該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發病年齡為26歲,第一次發病的病狀為幻聽,聽到幻聽之後會感覺到憂鬱和恐慌,合併出現自言自語,長期失眠,被害妄想等情形,確診為精神分裂症,每次住院的原因多為幻聽、自言自語,發病時多是家人發現,102年1月5日因與友人吵架而服藥過量,出現意識昏迷而住院診療,102年1月12日出院時,意識改善,但仍殘存部份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症狀,被告於102年1月下旬,發現自己會自言自語、恍忽、鬱悶、出現幻聽之情形,102年1月30日,搭乘火車返回,在車上一直有幻聽(剁菜聲、鐵鍊墜地)干擾,幻聽中有一位陌生男子跟被告說右邊的黃色包包是被告友人的,被告因此拿了該黃色包包,總結來說,被告目前認知功能,包括自我監控效能與認知彈性已出現缺損,難以正確且快速地理解情境(尤其是環境中的非語言線索),並做出合宜的反應,在實際社會情境中之判斷力與成熟度不足,若在幻聽症狀的影響下,將使其認知功能更加難以有效運作,而出現錯誤的行為決策,被告在102年1月至2月之精神症狀顯著,且犯案當時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現實感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心智缺陷之程度,以當時之心智缺陷,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影響,且已造成完全欠缺依照自己辨識結果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2年1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再參以證人李OO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話,被告從頭到尾也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被告於警詢卻供述:當時伊坐在證人李OO旁邊,伊認為證人李OO在跟伊講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益徵被告對週圍環境狀況之理解與他人互動,難以做出適當之反應,又被告為搶奪行為之際,其舉止亦有異於一般犯罪行為人,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在為前開搶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加重搶奪行為,雖構成加重搶奪罪且具違法性,惟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從而被告既缺乏可責性而犯罪不成立,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考量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精神障礙者之監督保護外,尚有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因此監護處分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然事實審法院對監護處分宣告與否,得自由裁量判斷,然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需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換言之,應審酌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而為之宣告,該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並於審酌上開各項目的、原則之後,認為行為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始應予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再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26歲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且認為自己拖累家人,情緒不穩,服藥與就診的規則度下降乙節(見訴字卷第47頁),及輔佐人劉OO於審判中陳述:被告常會說有人懷疑他,跟蹤他,而常常會跟別人發生衝突,渾身是傷回家,目前住院,出院後白天會在家,由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由伊與弟弟負責,母親已經62歲,且母親說的話被告會聽,醫院的醫療費用是分期繳納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第88頁),又被告家境貧寒並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審訴卷字第20頁)。
(二)綜上所論,可認被告目前雖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院治療中,然而考量被告之病史長達13年,並有明顯幻聽,服藥與就診有不規則之情形,且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為避免被告因精神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使被告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之必要,再考量被告及輔佐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照護情形,認輔佐人雖勉力照護被告,惟須外出工作,以維持家計,主要照護被告之人即被告母親,年紀也已62歲,尚難以周全提供監護,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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