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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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江豐豪 (原名 江懷祖 )法定代理人 方億涓 上訴人 江堂明
吳昌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方億涓被上訴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慶隆
張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江堂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江堂明所有,上訴人江堂明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新台幣(下同)65,332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江堂明竟於民國96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江豐豪(原名江懷祖),並於96年10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上訴人江堂明為江豐豪之法定代理人,詎未經法院許可,代理上訴人江豐豪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吳昌遠,並於101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昌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暨撤銷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江豐豪與吳昌遠間於10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暨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江豐豪、吳昌遠間於10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江豐豪、江堂明則以: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屬合法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且系爭房地房貸現由上訴人江豐豪及訴訟代理人方億涓繳納,另上訴人江豐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昌遠,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江堂明代理,及由其父、母及兄長等人組成之親屬會議同意,應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吳昌遠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以前詞抗辯外,並補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點上訴人江堂明均按時繳納被上訴人之帳單,且98年前沒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沒有所謂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情事,且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方億涓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江堂明名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之起訴,補稱:本件主張被詐害債權為65,332元,不包括382,243元,系爭房地96年所有權移轉時點所積欠信用卡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下稱興奇款項)雖已繳納完畢,惟上訴人江堂明於繳納興奇款項之同時,亦申辦本行活用分期雙享金,活用分期雙享金未繳納完畢而逾期,被詐害債權為65,332元包含興奇款項及活用分期雙享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點上訴人江堂明對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2,100,000元,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房貸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2、
4規定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208、213頁),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江豐豪、吳昌遠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江堂明於96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江懷祖,於96年10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江懷祖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吳昌遠,並於101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昌遠。
2、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積欠71,319元,上開2筆欠款(上訴人江堂明於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筆,均申請24期分期),均於各單筆消費借貸清償期限屆至前已全數清償完畢。
3、96年11月至100年2月信用卡帳單,已使用金額均未歸零。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2、上訴人間上揭移轉行為是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足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3、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系爭房地是否方億涓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江堂明名下?
4、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100年12月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時始知悉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附申請電子謄本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5卷第54至56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逾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間上揭移轉行為是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足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堂明於96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江豐豪時,尚積欠被上訴人7萬1,31
9元,且對外尚對於永豐銀行負有債務,其已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江堂明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繳款明細資料表所示,上訴人江堂明於96年10月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除興奇款項及24期活用雙享金外,並無其他欠款(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該幾筆款項既分別於98年6月、98年9月當期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6至178、218、220頁正反面),自難謂上訴人江堂明於96年10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江豐豪有何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江堂明對於其他銀行亦負有債務,故其整體財產顯不足清償上揭債務等語,然上訴人江堂明對永豐銀行上開貸款已於102年4月1日清償完畢,有永豐銀行102年8月
1日永豐銀鳳山分行(102)字第000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況上訴人江堂明於96年移轉系爭房地時縱對永豐銀行負有債務,然前揭移轉行為,既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
3、另被上訴人目前縱對上訴人江堂明尚有65,332元之債權,然該債權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江堂明65,332元債權尚未發生,則依上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自不許被上訴人嗣後取得65,332元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足取。至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系爭房地是否方億涓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江堂明名下?上訴人江豐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昌遠時,上訴人吳昌遠是否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均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本院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江堂明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非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當時所負擔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江豐豪、吳昌遠間於10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上訴人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有理由,而判㈠確認上訴人江豐豪、吳昌遠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吳昌遠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江豐豪、江堂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上訴人江豐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慧真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