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宗
萬美真夏世珍左瑩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57號、14483號、16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萬美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
夏世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沒收。
左瑩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林玟宗係擔任「愛微兒美容舒活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理接待客人、櫃臺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並僱用夏世珍、萬美真、左瑩華等3人負責看管該店店務、招呼客人、講解消費方式及收取客人消費金額等工作,詎料,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玟宗、萬美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玟宗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額僱用成年女子 趙秀珍吳孟芳王菁宥 等3人在該店包廂內裸體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或以性器接合、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方式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等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均為每次9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欲藉此營利。嗣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至同日時45分許之期間內,適有男客 邱佳政陳鵬文蔣政剛
3人各自前往該店消費,經萬美真接續接待介紹消費後,旋即依序引領男客邱佳政、陳鵬文、蔣政剛前往該店二樓1號、2號、3號包廂內,並分別指示女服務生趙秀珍、吳孟芳、王菁宥等3人前往上開各包廂為男客提供前揭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該店二樓1號包箱內查獲女服務生趙秀珍甫為男客邱佳政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完畢、在該店二樓3號包箱內查獲女服務生王菁宥為男客蔣政剛提供半套性交易完畢、女服務生吳孟芳在該店二樓2號包廂內則未及為男客陳鵬文提供性交易即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林玟宗所有供作為媒介容留性交易用途之檯單1張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6所示物品後,始悉全情。
㈡、 林玟宗復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月薪18,000元之價額僱用成年女子 黃雅君 在該店包廂內從事以性器接合、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方式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起訴書誤植為「半套」性交易)等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均為每次90分鐘,代價1,600元,欲藉此營利。嗣於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適有男客 邱金龍 前往該店消費,女服務生黃雅君旋即前往該店二樓2號包廂內為男客邱金龍提供前揭以口吸吮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始悉全情。
㈢、林玟宗、夏世珍、左瑩華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玟宗以月薪18,000元之價額僱用成年女子 顏素卿王寶蓮吳蕙萍 等3人在該店包廂內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服務,收費方式均為每次90分鐘,代價1,600元,欲藉此營利。嗣於102年7月3日下午2時至3時40分許之期間內,適有男客 陳茂松葉輝雄黃正彥 等3人各自前往該店消費,經夏世珍指示左瑩華出面分別接待介紹消費後,旋即依序引領男客陳茂松、葉輝雄、黃正彥前往該店三樓2號、二樓26號、二樓27號包廂內,並分別指示女服務生顏素卿、王寶蓮、吳蕙萍等3人前往上開各包廂為各男客提供前揭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該店三樓2號包箱內查獲女服務生顏素卿甫為男客陳茂松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完畢、在該店二樓26號包箱內查獲女服務生王寶蓮為男客葉輝雄提供半套性交易完畢、女服務生吳蕙萍在該店二樓27號包廂內則未及為男客黃正彥提供性交易服務即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林玟宗所有供作為媒介容留性交易用途之檯單1張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物品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玟宗、夏世珍、萬美真、左瑩華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玟宗、萬美真、夏世珍、左瑩華等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女服務生趙秀珍、吳孟芳、黃雅君、顏素卿、 吳惠萍 、王菁宥、王寶蓮及男客陳鵬文、蔣政剛、葉輝雄、陳茂松、黃正彥、邱佳政、邱金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0至35頁、警卷二第15至22頁、警卷三第17至44頁、偵卷一第48至50頁、第55至
56、偵卷二第29至30頁、偵卷三第48至50頁、第58至60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所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警員 鄭朝富 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一第42至61頁、第78頁、警卷二第21至28頁、第31至40頁、警卷三第57至65頁、第67至87頁、第97至9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林玟宗所有供渠等共同實施前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檯單可佐,是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玟宗分別與被告萬美真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共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吳孟芳為男客陳鵬文提供性交易服務犯行;與被告夏世珍、左瑩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共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吳蕙萍為男客黃正彥提供性交易服務犯行,雖均未及完成性交易前即遭警查獲,然被告林玟宗、萬美真、夏世珍、左瑩華等4人主觀上既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媒介容留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猥褻、性交等性交易服務,縱事後不及完成性交易即遭查獲,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渠等前揭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
㈡、核被告林玟宗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被告萬美真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夏世珍、左瑩華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被告林玟宗、萬美真、夏世珍、左瑩華等4人均係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玟宗、萬美真等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玟宗、夏世珍、左瑩華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3組女服務生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均僅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一罪。另被告林玟宗、萬美真等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玟宗、夏世珍、左瑩華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玟宗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玟宗等4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林玟宗係擔任「愛微兒美容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居於首謀主導地位,被告夏世珍、萬美真、左瑩華等3人則均係受僱於被告林玟宗而負責看管該店店務、招呼客人、講解消費方式及收取客人消費金額等工作,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低,另參酌各該被告參與實施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容留性交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經營規模不同,被告萬美真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兼衡被告林玟宗、萬美真、夏世珍、左瑩華等4人之教育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二專畢業、國中畢業,家境均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玟宗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檯單1張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檯單1張,俱屬被告林玟宗所有,業據被告林玟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該等檯單各係用以記載媒介、容留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女服務生為性交易之次數,應分屬供被告林玟宗、萬美真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供被告林玟宗、夏世珍、左瑩華實施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玟宗、萬美真、夏世珍、左瑩華所涉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物品,固分屬被告林玟宗、夏世珍或女服務生吳孟芳所有,惟被告林玟宗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等物品與渠等所涉前揭犯行間均無關等語,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林玟宗等4人所前揭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存在,且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102年5月23日查扣物品【即犯罪事實一、(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櫃臺周轉金(新臺幣)│2200元││├──┼──────────┼───┤││2│大門電子門遙控器│1個││├──┼──────────┼───┤││3│臨檢燈遙控器│2個││├──┼──────────┼───┤均為被告林玟宗所││4│刷卡機│1台│有│├──┼──────────┼───┤││5│早晚班小姐班表│2張││├──┼──────────┼───┤││6│小姐聯絡電話身份資料│3張││├──┼──────────┼───┤││7│計程車介紹費│1張││├──┼──────────┼───┤││8│薪資單證明│12張││├──┼──────────┼───┤││9│檯單│1張││├──┼──────────┼───┤││10│打卡卡片│6張││├──┼──────────┼───┤││11│小姐聯絡電話內容│2張│││││││├──┼──────────┼───┤││12│小姐身份基本資料簿│1本│││││││├──┼──────────┼───┤││13│統一發票│120張││├──┼──────────┼───┤││14│小圓磁鐵│4個││├──┼──────────┼───┤││15│報紙廣告單│3張││├──┼──────────┼───┼────────┤│16│保險套(其中1枚使用│2枚│女服務生吳孟芳所│││過)││有│└──┴──────────┴───┴────────┘附表二:102年6月11日查扣物品【即犯罪事實一、(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門電子門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林玟宗所││2│臨檢燈遙控器│1個│有││││││├──┼──────────┼───┤││3│員工打卡單│2張│││││││└──┴──────────┴───┴────────┘附表三:102年7月3日查扣物品【即犯罪事實一、(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營業金│14400│均為被告林玟宗所││││元│有│├──┼──────────┼───┤││2│一樓大門遙控器│1個││├──┼──────────┼───┤││3│臨檢遙控器│2個││├──┼──────────┼───┤││4│公休表│3張││├──┼──────────┼───┤││5│檯單│1張││├──┼──────────┼───┤││6│美容師業績統計表│5張││├──┼──────────┼───┤││7│線上刷卡紀錄表│2張││├──┼──────────┼───┼────────┤│8│筆記本│1本│被告夏世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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