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洪○被告陳○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ꆼ、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7月15日與被告結婚,兩人均為第2
次婚姻所以都沒生小孩,婚後被告從不工作養家,至今開銷全都是原告一人獨撐,原告每日去海邊蛤蜊池主人家都詢問池塘裡可不可以撿拾蛤蜊,如有就深感慶幸可以賺取薄弱金錢來填飽肚子,自從跟被告結婚後,被告名下無房產,原告於73年辛苦存錢標會,標會得到49萬6千元就買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被告要求將房產過戶其名下,原告無奈答應,嗣於82年時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將房地產出賣,因原告無處可住,原告與前夫所生3名子女同情原告遭遇,讓原告住前夫位於彰化縣○○路○段000號之老家與二女兒王○文同住。
ꆼ、原告與前夫所生3名子女對待被告一如親生父親一樣尊重,
被告仍不知足感恩,且被告所生二兒沒處可住,就自作主張讓其與兩造同住,原告待其一如親生,惟父子二人個性一樣都不努力工作,常常失業在家,每天向原告要錢,如沒錢被告便拳頭相向,原告一直隱忍過如此不堪生活,直到95年兩造又吵架,被告生氣拿起刀子揚言要殺害原告,因二女兒王美文見此,生氣說:「你敢殺害我媽,好,那媽你就給他殺害」等語,因此雙方鬧得很不愉快,事發當晚,原告報警後漢寶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原告並打電話叫前夫所生之子 王文山 載原告離開,豈料事情仍未結束,翌日上午被告不知用何物把自己之手弄傷,包紮後去派出所報案,誣指原告之子王文山載原告回埔鹽老家後又回頭殺害他,使原告之子留下污點,原告至今無法原諒被告,不久之後被告有後悔請求芳苑鄉代表 洪訪琪 代其至警局攔下案件不要送法院,哪知為時已晚,案件已送至法院,原告之子亦至法院開庭,使原告深覺愧對兒子。
ꆼ、因原告再婚,3名子女都由其等祖母帶大,直到長輩過世,
3名子女才與原告相認,且孩子都具孝心,逢年過節送禮都將被告列入對象,因原告對兒子深感愧疚,就幫忙其帶小孩,原告每日需從漢寶到埔鹽通勤,女婿體貼備有交通工具由被告駕駛來回接送,原告更深感自責沒有保護好小孩,讓被告如此誣陷,自從95年起發生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後,原告即住於兒子家與被告無聯繫,至今算來已滿8年,原告經歷上開事實已感到害怕不敢與被告再生活在一起,請求法官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前到庭之被告 陳述略 以(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前有工作,做生意,經濟狀況很好,原告是因為看到被告家有錢才要被告之父命被告娶伊,不同意離婚,要離婚也要給被告相關承諾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以刀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與前夫所生之二女王○文到庭證稱:「我媽媽與被告是70年結婚時,當時我才9歲,我還有一個姐姐,與一個弟弟,媽媽結婚時,剛開始只有一個人嫁過去,我們三個小孩子先跟爺爺奶奶,本來媽媽剛結婚時是跟別人租房子,後來媽媽去標一個會,去買了一棟房子,後來被被告偷偷的賣掉,房子○○○鄉○○村○○路○○○號,當時是49萬6千元買的很多年前,約在我媽媽結婚後沒有幾年後就買房子了,被被告偷拿去賣掉時約有300萬元,後來沒有房子居住,二個夫婦帶回來我現在居住地點居住,是我弟弟的舊房子,與弟弟的老房子居住。」、「(法官問:被告還有拿刀要殺你媽媽?)他們二個人吵架,我本來有居住在弟弟的老房子,後來因為我弟弟已經另外買房子了,後來只有剩下我一個與媽媽及被告同住,有一次約於95年前後時被告要拿刀子要殺我媽媽,第二次也一樣被告要跟我媽媽要錢,我媽媽不給他錢,後來被告又拿壹把切檳榔的三角刀要殺我媽媽,那天我媽媽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將我媽媽帶回去弟弟那裡,我弟弟將被告趕出去,跟被告說你是跟過來我媽媽這邊的,如果要這樣對待我媽媽的話,你給我回去。我弟弟帶我媽媽回去的時候後,被告自己劃傷自己的手掌背面,自己還到警局備案,早上時我起來看到,我問被告說你手是怎麼了,被告稱說昨天是誰趕我出去,就是誰殺我的,我那時問被告說「是真的才可以說」,被告還跟我說他已經備案報警了,我跟他說「要有證據才可以說」,我弟弟的居住家裡是無尾巷,我問被告在哪裡要殺你,被告說我弟弟在橋的那邊要殺我的,我跟他說你要記得喔,要調錄影紀錄,後來被告又說不是在那裡,是在另一地方要殺他的,被告誣指我弟弟殺他。」(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兩造有因被告不事生產又隨意變賣兩造婚姻之住所,且該住所又為原告辛苦攢錢購買置於被告名下,按婚姻之基礎植基於一定之經濟基礎上,麵包與愛情孰輕孰重,固因個人感覺不同而有異,但沒有麵包之愛情終不免苦澀而難以維持,且兩造又不能善加溝通,於95年間被告對原告持刀相向之暴力行為,更使原告難以續與其同居維持婚姻生活,且又波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對生為人母及人妻之原告又情何以堪,且兩造自95年即分居不互相理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是本件兩造因被告長期不事生產,隨意變賣房產,使原告居無定所,又以暴力對待原告,另波及無辜之第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原告深感身心俱疲,心灰意冷下於95年即與被告長期分居,不再來往,應認已產生可歸責於被告之婚姻破綻,按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見大法官釋字第554號相關解釋文),
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在委屈其人格自由,漠視其人性尊嚴下勉強維持婚姻狀態,且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圓滿,及婚姻生活中人性尊嚴之維護,訂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遇有婚姻可歸責於他方事由,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嚴重之任意隨己而不顧原告感受之行為,使夫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且冰凍三尺,恐非一日之寒所造成,兩人心理互動所生嚴重隔閡,終致兩人相處形同水火,使原告已失去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與被告分居且不願再來往,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導致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其所附,並造成自身與原告感情疏離,而被告於分居後,缺乏修補夫妻感情之舉,兩造現處於各自生活,無法開啟溝通管道之狀態。總此,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等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復合之可能,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之破綻,依前所述,被告之可歸責性自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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