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3
8、24843、18025、1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林○等1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分別將該等竊得之財物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而取得不法利益。嗣經員警前往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作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林○、邱○、蔡○、簡○、李○、林○、洪○、曾○、黃○、蕭○、斐○、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6、7頁,偵一卷第29頁),復有詮盛企業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買賣登記表、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雲企業行回收登記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7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23、30頁,警二卷第11至19頁,警三卷第10、11、22至27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住宅外圍設立圍牆之目的,係在維護住宅安全,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住宅而影響環境之安寧,具有防閑之作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翻越圍牆進入 李佩珊 住宅後方行竊,應符合前揭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部分行竊之際所攜帶之鐵製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5、6、
7、11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其係於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2頁),堪認上開6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各次竊取物品價值均非屬甚鉅,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罪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3、
4、7、8、9、10、11、12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主文│├──┼───┼────┼────┼───┼────────┤│1│102年│高雄市大│徒手竊取│林○│黃世章犯竊盜罪,│││6月11│寮區林厝│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時│路32號住│台(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許│處後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高雄市鳳│徒手竊取│邱○│黃世章犯竊盜罪,│││6月12│山區鳳林│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路61號住│台││肆月,如易科罰金│││2時許│處後方防│││,以新臺幣壹仟元││││火巷內│││折算壹日。│├──┼───┼────┼────┼───┼────────┤│3│102年│高雄市大│徒手竊取│蔡○│黃世章犯竊盜罪,│││6月14│寮區翁園│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時│路133之1│台(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許│號住處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方│││折算壹日。│├──┼───┼────┼────┼───┼────────┤│4│102年│高雄市大│徒手竊取│簡○│黃世章犯竊盜罪,│││6月16│ 寮區永芳 │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4時│路15之8│台││肆月,如易科罰金│││許│號住處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高雄市鳳│翻越圍牆│李○│黃世章犯踰越牆垣│││6月21│山區中山│,徒手竊││竊盜罪,累犯,處│││日1、│東路325│取熱水器││有期徒刑柒月。│││2時許│巷11弄20│1台(自││││││號住處後│首)││││││方││││├──┼───┼────┼────┼───┼────────┤│6│102年│高雄市鳳│持鐵製板│林○│黃世章犯攜帶兇器│││6月23│山區五甲│手竊取熱││竊盜罪,累犯,處│││日1時│一路224│水器1台││有期徒刑柒月。│││許│巷59號住│(自首)││││││處後方││││├──┼───┼────┼────┼───┼────────┤│7│102年│高雄市鳳│徒手竊取│洪○│黃世章犯竊盜罪,│││6月23│山區安寧│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時│街22號住│台(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許│處後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高雄市鳳│徒手竊取│曾○│黃世章犯竊盜罪,│││6月28│山區彎頭│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時│南巷21弄│台││肆月,如易科罰金│││30分許│1號住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旁│││折算壹日。│├──┼───┼────┼────┼───┼────────┤│9│102年│高雄市大│徒手竊取│黃○│黃世章犯竊盜罪,│││6月30│寮區山頂│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3時│路95巷37│台││肆月,如易科罰金│││許│號住處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方│││折算壹日。│├──┼───┼────┼────┼───┼────────┤│10│102年│高雄市鳳│徒手竊取│蕭○│黃世章犯竊盜罪,│││7月1│山區鳳林│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路67號住│台││肆月,如易科罰金│││2時許│處後方防│││,以新臺幣壹仟元││││火巷內│││折算壹日。│├──┼───┼────┼────┼───┼────────┤│11│102年│高雄市大│徒手竊取│斐○│黃世章犯竊盜罪,│││7月9│寮區鳳林│熱水器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三路373│台(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2時許│巷153號│)││,以新臺幣壹仟元││││住處後方│││折算壹日。│├──┼───┼────┼────┼───┼────────┤│12│102年│高雄市鳥│徒手竊取│許○│黃世章犯竊盜罪,│││8月23│松區金華│熱水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5時│街52之1│白鐵外殼││肆月,如易科罰金│││許│號住處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方│││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