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瑋涵選任辯護人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瑋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瑋涵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張宇 搭載 戴少陽 沿博愛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宇、戴少陽人車倒地,張宇受有右手無名指輕微擦傷,戴少陽亦受有左小腿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宋瑋涵明知已騎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瑋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宇、戴少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8張、翻拍現場監視影像照片6張、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而為遺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害人張宇、戴少陽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右手無名指輕微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均尚非嚴重,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張宇手寫稿影本附卷可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被害人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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