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左腳撕裂傷」之下應加列「四公分」,第八行所載「嗣為路過之學生抄下其車牌號碼」之下應加列「轉交路人 簡麗矚 」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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