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
甲○○男三十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互控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各聲請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二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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