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銀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㈥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 黎治國 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號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嘉義分行設立聯名「甲○○、黎治國」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同年十月三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同年月十一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前後匯入該帳戶共四百萬元;同年月八日黎治國向友人 蔡學賢 提起投資冰淇淋設廠事宜,表示其原訂於同年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飛機票已經購好,後來因合夥投資之人有事,延期至同月二十日,復於同月十二日與蔡學賢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有意退股抽回該投資金錢,遂引起被告之不滿,萌生歹念。被告復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為取得該聯名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及黎治國其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心生謀財害命之強盜殺人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稱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與黎治國同往嘉義市○○路參加中小企業講習上課,至下午四、五時許下課後,二人各自開車回黎治國位於嘉義市○○路公爵園邸之辦公室(門牌同路一二三號六樓之三,亦為其住居處),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為客戶 柯黃玉蘭 做醫療器材服務,至下午七時許相偕返回公爵園邸,至黎治國辦公室一起飲酒,被告趁黎治國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Eurodin及Halcion鎮定劑混合藥物(含Diazepam、Estazolam成分)摻入黎治國飲用之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被告即於當晚七時後之某時攙扶黎治國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於當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死亡。被告再返回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一居處,並至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黎治國居處,取走黎治國之黑色木質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印有「 景福 」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 羅榮輝 、背書人黎治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原判決載為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檯取得空白取款憑條三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並蓋用自己印鑑章,及將其中一張取款憑條予以填寫金額、日期等,以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戶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黎治國之繼承人及上開銀行管理提領之正確性;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七、八時許,將該十二個金元寶,持至雲林縣○○鄉○○村○○路信宏銀樓,交由不知情之該銀樓老闆 陳昭言 翻造成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人發現黎治國陳屍在該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警循線查知被告係殺害黎治國之人,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放於置物櫃內、已發還黎治國之母親乙○○○)、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小皮套內)、金色對錶(愛其華)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只(手錶鍊)、粉狀鎮定劑Eurodin、Halcion混合藥物二包(鑑定後混成一包)、銀樓保單一張、繳款收據二十五紙、存戶簽章欄蓋有黎治國與被告印文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內);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健成西藥房、水林路八十巷十之一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被告之護照M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二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一紙,又在其相通之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估價單一紙、鑽戒一只、鑽石項鍊一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對筆二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對、玉戒指一只、女用鑽錶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㈠被告邀同黎治國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實,經 黎治強 、 黎慧珍 (分別為黎治國之兄、姊)證述明確,與被告所供相符。㈡黎治國與被告設立前述聯名戶頭及匯入四百萬元,經 連婉君 (匯通銀行職員)證述明確,有該開戶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㈢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冰淇淋工廠投資金錢等情事,業據蔡學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該證人因所在不明,經原審數次傳拘無著,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㈣依黎治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在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五秒許最後通聯之人係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坦承其於案發當日與黎治國同在嘉義市○○路參加中小企業講習,結束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為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至當日下午七時許再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其與黎治國住同一棟大樓,一在前、一在後,分設兩部電梯)之情,前於警詢時則予隱瞞;其中為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部分,有統一發票、保證書及嘉義縣水上鄉加油站之統一發票(記載簽發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九分)可稽。㈤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再自橋上丟落橋下,而於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傷重死亡,其死亡之時間約在案發當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之間,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師鑑定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毒化學檢查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ylli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檢測極限0.05ug/mL)、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⑷送驗生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甲醇、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⑴造成死亡之因素,由其傷害之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而死者身上並無明顯刮擦傷,因車禍撞擊而掉落橋下之機率較小,故需考慮死者是由高處墜落橋下死亡。⑵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時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之左側身著地,且橋面護欄並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若此死者自行跳下之機會及意外墜落之機會較少,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出現。⑶死者之毒化學檢查結果雖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分,但可見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二小時內在血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丟於該處橋下造成死亡。⑷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則需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十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十一時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二點至(翌日凌晨)二點之間,故此一時間追查死者行蹤,即可確認死者可能之死亡方式。⑸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考慮他殺。鑑定結果:⑴死因:甲、中樞神經損傷。乙、多處鈍傷及骨折。丙、高處墜落。⑵死亡方式:他殺。」各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三八號鑑定書可稽,及有 李坤諒 (為救護車司機,證述黎治國被人發現時屍身已稍微僵硬)、鑑定人即法醫師 劉景勳 (於原審闡述:仵工在搬動黎治國屍體時,已僵硬,一般屍僵出現,在死亡後六小時,全身僵硬,應有九小時,故估計被害人約在凌晨十二時至二時左右死亡;在被告車上查到之二種藥Eurodin及Halcion均是含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而黎治國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立即昏睡之劑量,其經解剖結果,血液有Diazepam反應,是Eurodi
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所產生之結果等語)之證詞,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說明: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件之藥物作為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亦表示:「至鑑定結論:參考初步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劉景勳法醫師之解剖所見,推估黎治國死亡時間約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前後。」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三二一八五號函可參,足認上情無訛。再者,上揭警方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二包粉狀藥物,經鑑定結果為含有Diazepam、Estazolam二種成分之藥物(鑑定後混成一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可憑;然被告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經其配偶 黃芳紫 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並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該混合藥物之理。且被告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卻無端持有該混合藥物,而黎治國係遭該混合藥物迷昏,其間之關連性至明。㈥被告於案發前,在銀行、郵局等之存款共計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且失業一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窘困之情,有水林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水農信字第四二○○號函、北港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九○五○六一之一六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玉嘉義字第九○○一八六九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港存字第0000000、第0000000000等號函、合作金庫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之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華嘉存字第四一四號函、上述各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嘉院昭民九十年度執日字第四九六七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港放字第九一○○七○五號函、房屋租賃書(證明該租金收入對其每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日常生活之花費及上開債務仍屬杯水車薪)等在卷,及黃芳紫(於警詢時證陳:被告已經失業一年多,以前經營冷凍食品行,已經一年沒有營業而停業中,家裡經濟狀況很差,經濟來源主要是靠被告經營西藥房之收入約一萬多元等語)、 蕭友信 (證述:其為侑信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無力清償購屋貸款,並被催繳長達二年多)之證詞可稽。㈦警方分別在被告之上述小客車內及上址藥房、住處、居處等查獲上開物品,為被告所坦承,且有斗南分局查扣物清冊、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陳報書及搜索票、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及前述物品之照片多張在卷可憑。㈧案發翌日係被告一人獨自前往匯通銀行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自己及黎治國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戶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被告,有連婉君、 朱永權 (該銀行保全人員)之證詞及卷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客戶提款現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可按。又被告於案發翌日後,即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致贈十萬元予 李美黛 ,出手闊氣各情,有 李蕙珠 (寶島鐘錶公司嘉義分公司職員,證述:被告向其公司購買金、銀色男女對錶各一對及萬寶龍原子〈鋼〉筆一支,共八萬六千元)、蕭友信(證述:被告以系爭支票二紙及三十四萬餘元現金償還其公司之墊款)、李美黛(證述:被告贈其十萬元現款)、 李貞瑩 (證述:被告向其任職之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鑽飾五十二萬元)等之證詞,及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上開第九八○之一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港匯銀總字第七四三號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消管字第二九七一號函及所附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大暘鐘錶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侑信開發建設公司代被告墊付房貸所收執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京華鑽石客戶服務卡、發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系爭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六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系爭支票背書「黎治國」三字經鑑定確係黎治國之字跡)等足稽。㈨黎治國之母乙○○○於九十年間因「桃芝」颱風住宅損毀,將多年前購得印有「景福」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十二個交給其子黎治強保管,再轉交黎治國保管,詎黎治國死後,其家屬至其嘉義租屋處發現該十二個金元寶已不知去向,經乙○○○、黎治強、黎慧珍一致指陳在卷;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印有「景福」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十二個,交由信宏銀樓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之情,則經該銀樓負責人陳昭言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分別自被告之車內及上址居、住處扣得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共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及銀樓保單可佐。又被告於黎治國遭殺害後一星期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一百萬元,銀行帳戶內增加八十萬元,所有銀行之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營業稅又均已繳清,已如前述,若有購買金飾之必要,非無資金可用;衡諸一般民眾對母親交付之物,為睹物思人,均存有特殊感情,不輕易更換、變易,倘如被告所辯,竟係對於母親所交付具有紀念價值之十二個金元寶,急於委託他人翻造,即有悖情理,難以採信;況其配偶黃芳紫於第一審已證稱不知有該持有金元寶之事,其父 董萬春 證稱:「我太太有買金元寶之習慣,十多年前她有拿給我看過,約有十多個,一個約一兩重,都是我太太在保管」云云,要為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係自黎治國住處取走該金元寶,並持往上開銀樓翻造無訛。俱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及所舉證據,認無可採,亦逐予說明論駁。而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牽連犯,尚有未洽,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應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其盜用黎治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一併取去被害人之身分證、支票二張,及另在上開二張空白取款條上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部分,但前者與被告被訴強盜殺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後者與其餘偽造取款條之盜蓋印章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論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載,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金錢誘惑即萌殺人犯意,且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並取走、盜領被害人之財物,大肆揮霍,犯後猶無悔意,惟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論以強盜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附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白色粉末一包(警方查扣時為二包,鑑定後混成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既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卻僅稱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未說明如何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貳、四之㈥載稱被告係「盜取」、「竊得」金元寶等物,似認該部分為犯竊盜罪,與其餘所認本件係強盜殺人罪結合犯之事實相互矛盾,難認適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蔡學賢於警詢所供與事實不符,又屬審判外之陳述,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予採取,其採證違法。⑵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無使黎治國服用藥物而予以殺害及進入其住處取走財物之事。原審未傳喚公爵園邸管理員 李文田 、 鍾鴻圖 ,以查明案發當日及翌日該大樓出入情形,對 林清輝 所稱其未看見被告於該時日出入大樓,亦未斟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九分十三秒之通話,原判決誤為晚上;黎治強於偵查中供稱其母交伊之金元寶上有「富」字,與陳昭言、乙○○○所述有「景福」字樣者不符;系爭支票係黎治國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取款條是黎治國親自蓋章後交付給被告;黎治國住處門鎖未被破壞;連婉君、朱永權之證詞扭曲事實;法醫師劉景勳對於黎治國死亡時間、死亡方式之認定有矛盾;扣案二包藥物是被告供己服用。原判決未加斟酌,究明實情,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之違法等語。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斟酌全案情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被告尚無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自難指為違法。㈡、被告基於強盜殺人之犯行,對黎治國為本件殺人及劫取其財物之行為,業據原判決論證明確,其理由貳、四之㈥載稱被告係「盜取」、「竊得」金元寶等物云云,所稱「盜取」,應係因強盜而取得之謂,並無不當;至「竊得」則為文字之顯然誤寫,於判決本旨無影響,難謂矛盾。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黎治強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其母交伊之金元寶上好像有「富」字云云,應僅該證人記憶模糊不清之故,所述並非真確;又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下午七時許與黎治國一起返回上揭公爵園邸,經原判決依憑前述卷證論斷無訛,其認並無再行傳喚李文田、鍾鴻圖查證之必要,即無不合。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謂原判決有其所稱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綜合上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s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