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零玖貳公克、零點零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83年間,曾因麻葯、煙毒、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5月、1年(後兩罪另定執行刑2年2月)確定,執行至85年8月16日假釋出獄,其後於89年間,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4年7月又30日,而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 許蕙芳 施用;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乙○○。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3時許,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縣學甲鎮頂山寮32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0公克、0.092公克、0.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公克)、注射針筒1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夾鏈袋(小只)265只、夾鍊袋(中只)30只、SIM卡3張等物,搜索期間並因己○○、丙○○、許蕙芳3人陸續撥打電話預備向甲○○購買毒品,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己○○、乙○○施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丙○○、乙○○之行為,辯稱:
㈠證人丙○○部分:
⒈就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致。
⑴丙○○於第1次警詢筆錄證稱「(你到該處作何事情?
)我是去找 志明 聊天吃東西」、「(海洛因來源為何?共購買過幾次?)我是向一位綽號『 阿和 』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每包000-0000元之價格購得,我只向他購買2次海洛因而已」、「(你如何與綽號阿和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均是前往臺南縣學甲鎮一間遊藝場內找他,並向他購買毒品」。
⑵丙○○嗣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你到該處作何事情?)我是要去找甲○○購買海洛因毒品的」等語。
⑶綜上可知,證人丙○○就海洛因之來源,於2次警詢時陳述迥異。
⒉證人丙○○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金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亦不一致。
⑴丙○○於第2次警詢時陳稱「我共向他(甲○○)購買
過2次海洛因毒品,每次購買金額為500元」、「我第1次是於97年1月29日18時許,在他住處內向他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第2次是於97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均與第1次購買毒品之方式購買」等語。
⑵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在何時提供海洛因給你?)
97年1月初及1月31日」、「(你兩次都有錢給他?)有,1次給500元,1次給1000元」。
⑶綜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交易之金額及時間所述顯然不符。
⒊證人丙○○所證述向被告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
通聯紀錄不符,益徵證人丙○○係為配合偵查且減免自己刑責而為不實證述,顯無足採。
⑴證人丙○○於第2次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是於97年1月
29日18時許,在他住處內向他購買500的海洛因,我是以00-0000000打他行動電話後,再到他住處當面購買海洛因毒品的」、「第2次是於97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均與第1次購買毒品之方式購買」。
⑵然自卷附通聯紀錄觀之,無論是「97年1月29日18時許
」,抑或是「97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均無證人丙○○與被告通聯之紀錄,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顯屬虛偽。
⑶又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係「97年1月初及1月31日」;然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證人丙○○於1月間之通聯紀錄僅3次:「1月28日17時16分」、「1月28日17時24分」、「1月31日17時55分」,均無證人丙○○所稱「1月初」之通聯紀錄。
⒋末查,證人丙○○於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之憑信性已屬
堪慮;又所為證述其瑕疵甚為明顯重大,則縱1月31日與被告有通聯紀錄,亦無足僅以此通聯紀錄即認被告於該日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乙○○部分:
⒈乙○○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僅今日第1次欲向持用0000000000之 阿明 購買毒品」。
⒉乙○○於偵訊時時具結證稱「(你曾經向甲○○買過幾次
毒品?)2次,97年1月30日晚上11點多,我先打電話給他,之後他與我約在臺南縣○里鎮○○○路交付海洛因給我,我交付500元給他。第2次是在97年2月1日中午12點許,我再撥電話給他,我們約在學甲鎮學甲寮宅港橋橋下交易,這一次也是向他買500元」等語。
⒊承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證述顯然前後矛盾。
⒋再查,自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證人乙○○所證述「1月30
日晚上11點多」以及「2月1日中午12點許」,均無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紀錄,益徵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詞為虛偽不實。
⒌況若乙○○於2月1日中午已購得毒品,雙方根本無須自上
午11時40分許至下午5時20分許,通聯多達13次,此自日常生活經驗即足判明。
⒍就毒品來源之證述:
⑴警詢筆錄:「(妳於何時開始染上吸食毒品?最後一次
係何時地吸食毒品?)91年間陸續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於94年11月下旬起,於96年10月間起再度開始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妳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是我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買的」。
⑵同次警詢筆錄中「(妳共向持用0000000000之阿明購買
過幾次毒品?)我僅今日第1次欲向持用0000000000之阿明購買毒品」。
⑶綜上,證人乙○○一方面供述自91年抑或96年起開始吸
食毒品,且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另一方面卻供稱查獲當日係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乙○○就毒品來源所為證述,顯大有疑義。
⒎就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
⑴警詢筆錄:「(妳如何得知『阿明』在販賣毒品?)我
於日前在路上遇見綽號『藍芽』之男性友人,我有透露欲購買毒品解癮,『藍芽』便告知『阿明』在販賣毒品,並提供我『阿明』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因我之前○○○鎮○○路『巨蛋超商』內,曾見『阿明』販賣毒品予他人,便記下『阿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準備應急」等語。
⑵承上,倘證人乙○○果係經由綽號「藍芽」之男子處得
知被告販賣毒品,並取得被告之聯絡電話,則何有強記被告聯絡電話之必要?反之,倘證人乙○○果已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又何需詢問「藍芽」?又證人乙○○僅係看見被告於超商內販賣毒品,然如何得知被告之電話並強記?綜上可知,證人乙○○所述反覆不一,且違乎常情。
⑶偵訊筆錄:「(妳與甲○○認識多久了?)一年多」等
語,試問,倘證人乙○○與被告認識1年多,又證人乙○○確曾於超商看見被告販賣毒品,豈有不直接向被告詢問電話,而自行強記抑或向他人詢問電話之可能?均不符常情。
⒏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
⑴警詢筆錄「(妳之前是否曾與持用該0000000000之阿明
聯絡?)沒有。是我今日毒癮發作,便先以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與阿明聯繫」。
⑵偵訊筆錄「(甲○○有提供免費海洛因給妳施用嗎?)我曾向他要過,但是他沒有給我」。
⑶綜上,證人乙○○究否與被告聯繫毒品相關事宜,所述亦前後不一。
㈢證人己○○部分:
⒈己○○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購買4次毒品,於2月1日亦
係欲以7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於2月1日是要拿700元還他等語;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大有疑義。
⒉又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2月1日下午3時30
分許,你有打電話給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嗎?)有」等語;然自卷附通聯紀錄觀之,「97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並無證人己○○與被告之通聯之紀錄證人己○○證詞顯屬虛偽。
⒊又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97年1月初至2月1日
間,總共向甲○○購買3次」等語;然自卷附通聯紀錄觀之,己○○與被告於1月間之通聯紀錄,乃自1月27日起雙方始有通聯之紀錄,則證人己○○證稱「1月初起」顯非屬實。
⒋觀諸通聯紀錄所示,己○○自1月28日至1月30日間,短短
3日撥打被告電話多達十餘次,復參己○○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與他是朋友,有時我會叫他請我,他就會提供我大約300元的量給我施用」等語,足見二人間之電話聯繫與一般朋友相互聯繫無異,則公訴人以通聯紀錄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即有牽強附會之嫌。
⒌就毒品來源之證述
⑴第1次警詢:「(你今日前往臺南縣學甲 鎮新達里頂 山
寮32號作何事?)準備向1名男子購買毒品」、「(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是我向不知名之男子所購買的」、「(你所稱施用之毒品均係向不知名之男子所購得,該男子特徵為何?其所持用之電話為何?)我不知道販售我毒品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⑵偵訊中「(你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或雇用關係?)與他
是朋友」、「(你與甲○○如何認識?)在釣蝦場認識的」等語。
⑶綜上,證人己○○一方面供稱「與被告是在釣蝦場認識
之朋友」,一方面又供稱「不知被告姓名」,顯不符常情。
⒍就交易地點之證述
⑴第1次警詢筆錄「(你如何與該持用0000000000之男子
聯絡交易毒品都在何時?何地?共向其購買幾次?數量、金額為何?)每次都是約在學甲中山路路旁交易」。
⑵偵訊筆錄「(你們都在何處交易?)在臺南縣學甲鎮夢
公園加油站旁交易」、「(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97年1月間在臺南縣學甲鎮夢公園加油站旁拿給我」。
⑶綜上,證人己○○所述「交易地點」亦顯然前後不符。
⒎就交易過程之證述
⑴第1次警詢筆錄:「(警方執行搜索時,因聽聞嫌疑人
甲○○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響聲頻繁,研判有販毒之嫌,經警方佯稱回應,有乙通欲以700元向嫌疑人甲○○購買毒品,該通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該通電話確實是我所撥打,我在電話中稱要以700元向其購買毒品」等語。
⑵偵訊筆錄:「(你都以何電話與他聯絡?)0000000000
號,我都先用我電話撥打他的手機門號,向他說購買茶葉,並說要買多少,他就會拿到我們約定的地點給我」等語。
⒏稽此,證人己○○之證詞顯有諸多重大瑕疵,而己○○復
得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有減輕自己刑責之虞,是僅憑證人之瑕疵證詞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經查:㈠證人己○○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曾「免費提供海洛因2次
,97年1月間在臺南縣學甲鎮夢公園加油站旁拿給我」(偵卷第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否有請你施用毒品?)我跟他要過兩次」(本院審理卷第190頁),經核與被告所為曾2度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證人己○○施用之供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於具結後證稱「我只向他(指
被告)買過一次,有一次是他請我的,該次我有說要向他買,但是他沒有跟我收錢」、「前一天(指97年1月31日)晚上我要向他(指被告)買,他直接請我,所以當天中午(指2月1日)是第一次跟被告買。我在警詢所說的意思是指當天我是第一次跟他買」、「(妳說曾經向被告買兩次毒品,兩次是否都有給錢?)只有一次,97年2月1日之前那一次並沒有收費」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03頁、205頁)。對照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0日至2月1日通聯紀錄,則於1月31日晚間9時5分、9時14分許,確有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本院審理卷第107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供稱「97年1月31日晚間9點多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乙○○,因為戊○○說乙○○一直問我的電話,我才主動打電話給乙○○,之後到佳里一個綽號『喇牙』(台語)的住處,當時乙○○及戊○○、『喇牙』都在場,乙○○向我要一包,我就請她一包」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06頁),核與證人乙○○證詞及通聯紀錄且相吻合,應可採為事實。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曾於97年1月31日
,以家裡電話(00)0000000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該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頂山寮32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卷第16頁、偵卷第18頁);經核對證人丙○○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7年1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確有撥打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有通聯紀錄卷內足憑(本院審理卷第106頁);再審之證人丙○○係在臺南縣○○鎮○○路38之4號住處以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再前往上址被告住處進行交易,則其撥打電話之時間與實際交易時間存有差距,應屬合理,證人丙○○之證述,乃為可採。
㈣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曾於97年2月1日
中午12時許,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臺南縣學甲鎮學甲寮宅港橋橋下,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偵卷第21頁、本院審理卷第203頁);核與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合(本院審理卷第107頁),證人乙○○證詞,亦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證人丙○○、乙○○之陳述前後不一,質疑該2人
證詞之可信性。然查,證人丙○○、乙○○上開所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既均有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客觀上已經無法排除該2證人曾於渠所述時間與被告聯繫之事實;被告以證人丙○○於97年1月31日與其聯絡之時間,係在下午5時55分,與丙○○所稱於下午6時30分購買海洛因有所出入,爭執證人丙○○不可採,而未考量證人丙○○用以與被告聯繫之電話乃市內電話,自通話完畢至實際碰面進行交易,必然尚有一段時間等情,其辯詞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於9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與證人乙○○並無以行動電話聯繫云云,與通聯紀錄不符(本院審理卷第107頁),應有誤會。
又證人丙○○、乙○○初為警查獲之際,為圖卸責,陳述時有所保留隱瞞,應屬情理上可以理解之事;其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究係購買或轉讓,顯有迴護意圖,此由證人乙○○一開始乃陳稱被告並未向其收錢(本院審理卷第201頁),迄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始稱被告有向其收錢(本院審理卷第203頁)甚明,被告以此主張證人乙○○陳述不一,本院認並非可取。此外,證人丙○○、乙○○前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經明確交代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有通聯紀錄足資補強,被告另以證人其他陳述細節,抗辯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本院亦不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
三、核被告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1月30日販賣500元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固有證人乙○○於偵訊中陳述可稽,惟對照通聯紀錄,則於該日並無與被告電話聯繫之事實,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乃以「2月1日以前那次」指稱該次收受海洛因之行為,通聯紀錄復顯示有通話之時間為1月31日晚間9時許,本院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有誤解;此外,證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該次並未收受代價,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係屬販賣行為,本院乃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其次,公訴意旨雖以多次轉讓、販賣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轉讓、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轉讓、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多次轉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於82、83年間,曾因麻葯、煙毒、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8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5月(原判決1年2月,後更定其刑為1年5月)、1年(後兩罪另定執行刑2年2月)確定,執行至85年8月16日假釋出獄,其後於89年間,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4年7月又30日,而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再審酌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金額最高僅有500元,數量非鉅,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顯然有別,其於本件被訴事實中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亦僅1000元,獲利十分有限,犯罪情節仍較中、大盤毒梟為輕,依其等之犯罪情狀,縱分別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另無償轉讓毒品供人施用,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而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被告犯罪後避重就輕,坦承轉讓毒品,惟矢口否認販賣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以被告應論以集合犯,雖否認犯行,然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以資懲儆。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乙○○,所得之財物金額共計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認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80公克、0.092公克、0.078公克),另1包白色結晶則經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審理卷第
54頁、97頁)可參,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固可認係施用毒品之用,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專供該種用途;而夾鏈袋、以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等,亦無法認定為被告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丙○○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己○○、丙○○之證述,以及通聯紀錄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指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審理卷第183頁、185頁)。經檢察官以證人己○○前於偵訊中結證予以彈劾,己○○仍堅稱「事實上我跟被告是合資購買」(本院審理卷第189頁),並稱係因被抓時很緊張,且檢察官很兇,偵訊時更緊張,故不敢向警察及檢察官說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本院審理卷第18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於97年2月19日之偵訊錄影,則顯示「證人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身體自由未受拘束,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證人自由意志之方式取供」、且「證人己○○於該次訊問中並未提及與本件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理卷第236頁背面、237頁),足見證人己○○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己○○前開警詢、偵訊中因緊張而未正確陳述,已屬托詞。然查,縱以證人己○○於本院所述合資購買之詞為不實,其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陳述始終不一;又己○○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乃起於97年1月初,惟審閱己○○之電話通聯紀錄,則遲自97年1月27日,始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本院審理卷第109頁),證人己○○之證述且與客觀事證有所衝突。再查己○○自1月27日起,雖每日均數次與被告通話,但因證人己○○從未明確指出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縱認己○○與被告通話之目的可疑,仍不足以據此認定各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交易內容。
㈡證人丙○○於偵詢中,固稱曾於97年1月初向被告購買500元
海洛因,然與警詢中所述係於1月29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詞,已有矛盾。又證人丙○○於97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間,僅於1月28日、31日曾與被告通話,有通聯紀錄可按(本院審理卷第106頁),則不問係警詢中所稱之1月29日,或偵訊中所稱之1月初,均乏客觀事證以資補強,證人丙○○所證曾於1月初或1月2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屬無法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己○○、丙○○之證述既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己○○於本院審理時且意圖翻異前詞,且其證述就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地等細節,復未能清楚說明,則公訴意旨所指訴如附表三之犯行,已難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附表一:轉讓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提供對象│所犯罪名│刑度│├──┼─────┼─────┼────┼──────┼───────┤│1│97年1月間│臺南縣學甲│己○○│轉讓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年2月│││某日│鎮「夢公園││品│││││加油站」旁││││├──┼─────┼─────┼────┼──────┼───────┤│2│97年1月間│臺南縣學甲│己○○│轉讓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年2月│││某日│鎮「夢公園││品│││││加油站」旁││││├──┼─────┼─────┼────┼──────┼───────┤│3│97年1月31│臺南縣佳里│乙○○│轉讓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年2月│││日晚間9時│鎮某地││品││││許│││││└──┴─────┴─────┴────┴──────┴───────┘附表二:販賣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刑度│├──┼─────┼────┼────┼────┼────┼─────┤│1│97年1月31│臺南縣學│丙○○│500元│販賣第一│有期徒刑16│││日下午6時│甲鎮頂山│││級毒品│年│││30分許│寮32號│││││├──┼─────┼────┼────┼────┼────┼─────┤│2│97年2月1日│臺南縣學│乙○○│500元│販賣第一│有期徒刑16│││中午12時許│甲鎮宅港│││級毒品│年││││橋下│││││└──┴─────┴────┴────┴────┴────┴─────┘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及價格││││││(新臺幣)│├──┼─────┼─────┼─────┼────────┤│1│97年1月間│臺南縣學甲│己○○│己○○以行動電話│││某日起至97│鎮「夢公園││0000000000門號撥│││年2月1日止│加油站」旁││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以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共計││││││3次(2次500元,1││││││次700元)。│├──┼─────┼─────┼─────┼────────┤│2│97年1月初│臺南縣學甲│丙○○│丙○○以0000000│││某日│鎮新達里頂││號撥打甲○○使用││││山寮32號││之行動電話092714││││││5479門號聯絡後,││││││以500元向甲○○││││││購買海洛因1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