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積欠石材切割器讓渡契約之讓渡金尾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未清償,及積欠租用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全部及2樓約5坪左右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自97年2月起至97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止,應付租金20萬元未清償,求為命伊給付35萬元之判決,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於讓渡金尾款15萬元部分,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於原審97年7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再審被告簽收現金10萬元之簽收單等證物,均漏未斟酌;於積欠租金20萬元部分,伊所使用系爭房屋面積僅8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現場丈量圖(再證1)可證,每月租金應僅為700元,原確定判決就此「每月租金應僅為700元」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所為判決與事實不符。且未斟酌原法院於另案97年訴字第12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285號事件)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伊8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僅謂伊需支付每月租金2萬元,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受原法院於97年訴字第1285號判決之拘束,亦有違反「爭點效」理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6694元之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揭1285號事件訴訟中,於97年7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略謂: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因資金不足10萬元,故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同意讓原告分1年12期償還,並開立12張本票按月攤還,尚有6張本票等語(意即僅欠6萬元)。惟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稱尚欠15萬元未還等語,前後矛盾;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查再審被告於前揭1285號事件訴訟中係辯稱:「原告以75萬元向被告購買讓渡機器數台(其機器實際讓渡金額為30萬元),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現金20萬元,並將其合夥股份1股(價值35萬元)轉讓給被告,尾款20萬元原告應於96年5月5日付清。因被告體諒原告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給付完畢,乃於96年5月4日再與原告協議,就尾款20萬元,由原告簽發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12紙用以擔保付款(其中10萬元為本金,2萬元為利息),另外10萬元兩造另行協議付款日期,詎料97年1月5日起,縱經被告提示上開本票請求給付讓渡金,並發函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現尚有6張本票未獲兌現」,並未辯稱僅欠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再證2號)。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則主張:「同意由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使用機器,價金為75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如下:被告將其「現代大理石傢俱公司」擁有之合夥股份1股(價值35萬元)轉讓原告,簽約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現金,尾款20萬元於96年5月5日前付清。詎被告未如期付款,遂與原告再行協議,就尾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由被告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12紙交付原告(其中2萬元為利息),其餘10萬元再另行約定付款方式。然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迄今尚有5紙本票共計5萬元之票款未兌現,加上尚未給付之尾款10萬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5萬元之讓渡金未清償」等情。(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之1所載)。再審被告於前揭1285號事件訴訟中抗辯尚有6紙本票未兌現,本件訴訟中主張尚有5紙本票未兌現,以時間順序而言,並無前後矛盾。尤其難謂前揭1285號事件訴訟中抗辯尚有6紙本票之事實,可較有利於再審原告;殊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簽收現金10萬元之簽收單(見原審訴字卷26頁)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㈠詳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提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收證明,用以證明上訴人已付清10萬元尾款,惟該簽收證明記載「96年5月4日乙方(即上訴人)應付之尾款,支付現金新台幣拾萬元,餘款拾萬元,分一年12期繳清,每期新台幣壹萬元,並開具本票12紙,供甲方(即被上訴人)為領取之擔保,於乙方支付現金後即返還該本票」,並列出12紙本票之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簽收者為乙○○,5月4日(見原審訴字卷26頁)。從上開文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所簽收者為12紙本票,且最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5日,尚未到期,益足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係簽收本票,而非簽收12萬元票款,是上開簽收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付清票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5萬元之讓渡金,應為可採】。顯然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之㈠項),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1285號事件訴訟中認定再審被告佔用系爭房屋35平方公尺,應賠償再審原告84000元,仍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每月租金2萬元,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複丈成果圖、地籍參考圖一紙及廣和國際律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7、18頁)為論據,惟查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再審原告,每月租金2萬元,再審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7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止,尚欠租金20萬元未清償等語。再審原告則以:97年2、3月份之租金,業經伊自對造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伊僅欠97年4月份未繳,伊主張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再審被告自97年5月即將伊趕出工廠,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自97年5月後即無庸再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一、二審均不爭執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且再審原告既以伊僅欠97年4月份未繳,主張自押租金2萬元扣抵,亦無異承認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則法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每月2萬元之租金債務再審原告是否清償;而非每月租金是否低於2萬元之事實。而前揭1285號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96年4月4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同時,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將其所承租系爭房屋合計約75坪,以每月2萬元轉租予原告,被告竟擅行占有使用約36坪,原告因而受有相當年租金115,200元(20000×36÷75×12=115200)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而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前揭1285號事件第一審時,則辯稱:系爭房屋2樓部分係約定共同使用,1樓部分則以隔壁35坪空間與其互換使用,非強行占用36坪;且原告自97年2月起至租約屆滿時(97年5月4日止)尚績欠6萬元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1頁)。則前揭1285號事件之原告係基於損害賠償而請求,且以每月租金2萬元為計算基礎。是以前後二案之法律關係不同,但租金均以每月2萬元計算則無不同。本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理由項下雖未說明,但前揭1285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況原確定判決亦曾附帶敘明兩造其餘之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而不予逐一論述。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又再審原告另提出複丈成果圖、地籍參考圖一紙(再證1號,見本院卷第7、8頁)為論據,然該圖乃本院98年上易字第10號訴訟(即前揭第1285號判決上訴程序)中所施測,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至再審原告所提出廣和國際律師事務所函(再證3號,見本院卷第18頁),其發函時間為99年2月8日,乃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寄發,自難謂係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受前揭第1285號判決之拘束,有違反「爭點效」理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前提,自需前之另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揭第1285號判決(本院98年上易字第10號訴訟)於本件訴訟原確定判決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迄未判決確定,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之餘地。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