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平東路與平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時,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驟然減速,同向後方適有 官宇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直行,亦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官宇文、甲○○人、車倒地,官宇文因而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足踝、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官宇文、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官宇文、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官宇文、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官宇文、甲○○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乙○○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官宇文及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行車糾紛遭官宇文怒罵,對方更以電話吆喝友人前來助陣要毆打伊,緊張害怕之餘遂驅車加速離去,自不可能緊急煞車,未料官宇文猶不罷休,仍騎車附載甲○○在後追逐,伊當時不知有發生碰撞,亦不知二人曾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官宇文所騎乘、附載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左前車身,於97年9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官宇文因而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足踝、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官宇文所受傷害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已據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告訴人甲○○則因而受有右手、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52頁)。被告雖辯稱前開傷勢係告訴人官宇文、甲○○騎車自行跌倒肇致,非與其車輛碰撞所致云云,惟告訴人官宇文、甲○○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因告訴人官宇文騎乘機車追逐被告所駕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時,因被告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官宇文閃避不及而自後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官宇文、甲○○均倒地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官宇文、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42至43頁),互核均甚相符,且本件兩車確有碰撞,致告訴人官宇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身、左前車燈有多處刮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亦有新刮痕之事實,有卷附車損照片3張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證人官宇文、甲○○證稱被告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與官宇文所騎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其等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應堪採信。
㈡再證人官宇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車搭載甲○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一個巷口時,被告車輛從巷子闖紅燈出來要左轉往我後方的平鎮方向行駛,差點和我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繞過他的車頭繼續向前行駛,過了平東路、平等路路口約20公尺後,被告的車子斜插在我們車頭前方,在路邊把我們攔下,他說是我們的錯,我說我的方向是綠燈,不然報警處理。且被告說話時有酒味,我就打電話給警察,電話還沒撥通,被告就上車掉頭往平鎮方向駛離,我跟被告說不要跑,我要報警,就跟甲○○騎車在後面追,一邊鳴按喇叭要他停車,後來被告在平等路、平東路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我停在他車子的後方,接著看到他闖紅燈,於是我也跟著闖紅燈追他,結果過了十字路口,被告車輛前面沒有什麼狀況,沒有路人走過,也沒有車子經過,他突然緊急煞車,我認為他是故意的,我的車頭因此撞到他車尾的右後方,要撞到被告車子前,我有按喇叭,撞擊時有碰撞聲音,我和甲○○都跌倒受傷,但被告沒有停下來,直接把車子開離等情詳確(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們當時是騎在平東路上,往八德方向行駛,被告從平等路上的巷口突然衝出來,那時被告的方向是紅燈,讓我們嚇一跳,我們沒有理會他繼續往前行駛,通過平東路、平等路的十字路口後,被告開車插到我們車子前面,開始罵我們,我聞到被告有酒味,所以跟官宇文說打電話叫警察,官宇文拿起電話要打,被告馬上上車要迴轉往平鎮方向開走,當時官宇文上前把被告的駕駛門打開叫被告不要走,駕駛門還沒關好,被告就踩油門走了。接著我們就騎車在後面追,經過平東路、平等路口時,被告有停下來等一下紅綠燈,後來闖紅燈走掉,我和官宇文也繼續追上去,當時被告車前沒有什麼狀況,他突然緊急煞車,害我們撞上去,碰撞時有發出聲音,我和官宇文都跌倒,但被告沒有下車看,就把車開走了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一致,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當天有喝酒,從巷口出來本係要左轉往平鎮方向行駛,因在平等路巷口與告訴人官宇文騎乘之機車差點發生碰撞,嗣告訴人官宇文機車往八德方向慢慢騎,伊即改往八德方向行駛,後在路邊與告訴人官宇文發生口角,隨又迴轉往平鎮方向駛離,伊當然知道官宇文騎機車在後面追;及於偵查中亦坦認:當時通過平東路與平等路口時,前面沒有其他車輛,路況正常,沒有任何障礙,知道官宇文騎車在後面追趕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45頁,偵查卷第46至47頁),是綜據上證觀之,被告彼時確因與告訴人官宇文發生行車糾紛,乃改變其原欲駛往之平鎮市路徑,而掉頭往八德方向行駛將告訴人官宇文攔下,與之理論,嗣見告訴人官宇文撥打電話報警,為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警舉發,情急之下旋即駕車往平鎮方向駛離,又見告訴人官宇文騎車在後緊追不捨,為求脫身,遂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官宇文閃避不及由後撞擊其車倒地,繼揚長而去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既為求脫身而採取緊急煞車方式以阻止告訴人官宇文之追逐,其緊急煞車自是出於故意為之,不待明言。第稽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明知其後方有機車緊隨在後行駛,如故意緊急煞車,足令該機車閃避不及倒地,機車騎士及乘客均將因而受傷,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常人所明知,而被告自78年起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其有長達20年之汽車駕駛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官宇文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機車緊隨在其車後行駛,倘故意緊急煞車,將使告訴人官宇文、甲○○摔車倒地受傷,仍決意為之,應認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疑。其辯稱當時不知有發生碰撞,亦不知二人曾倒地受傷云云,要屬飾卸狡辯之詞,洵無足取。
六、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02號、93年台上字第4724號、95年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既係明知告訴人官宇文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機車緊隨在其車後行駛,而仍故意緊急煞車,致使告訴人官宇文閃避不及與其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摔倒在地,告訴人官宇文因而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足踝、左足多處挫擦傷,告訴人甲○○則因而受有右手、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核其所為自屬故意犯傷害罪,而非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要屬無疑。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汽車作為傷害告訴人官宇文、甲○○之犯罪工具,自難期待其對告訴人官宇文、甲○○為任何救護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官宇文、甲○○後駕車逃離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七、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所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在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時,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竟疏未注意即任意驟然減速,致後方被害人官宇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甲○○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生被害人官宇文、甲○○傷害之結果,乃使其就該傷害結果負過失刑責,然此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處罰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傷害結果之犯罪本質不同,兩者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至於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民事部分業經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故意傷害他人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魏新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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