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阿國 」)與共同被告 張文玄 、丙○○、 林信強 、 許榮瑜 等人(張文玄通緝中,另案審結;丙○○、林信強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榮瑜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判處罪刑確定),以曾向桃園市區經營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之綽號「 小鄭 」等人遭查緝羈押在案,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針對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錢櫃KTV從事傳播工作(妙齡女子坐檯,陪客飲酒唱歌作樂)業者佔據地盤恐嚇牟利,要求繳交俗稱保護費之「水費」,渠等在桃園市○○路真鍋咖啡館,向被害人甲1、甲2恐稱:小鄭被抓走了,公司又派伊等代替位子,收保護費,表明黑人家族,照以前方式,如不繳的話就試試看,以後不用在桃園做等語,足使甲1至甲4等傳播業者得悉並理解意義所在,足以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心生畏懼,為求經營傳播業,不得不依照張文玄等人指示,於每週擇某日深夜,在前開KTV店前附近將保護費(期間、金額如附表)交給張文玄派遣之丙○○等人,再轉交張文玄等人分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信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50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參加真鍋咖啡館之集會,且曾代張文玄收過保護費1次;並代傳播業者轉交保護費,再轉交 小龍 (即許榮瑜)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同為傳播業者,老闆兼馬夫司機,因張文玄曾在KTV包廂內表示沒空,要求伊代收保護費,伊曾聽聞有人不從,遭毆打成植物人及砸車報復,遂在恐懼下不得不從。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有恐嚇或威脅之言語及行為,更無代收保護費以獲未調漲保護費之利益等語。
(二)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玄陳稱:我與林信強是黑人家族成員,
被告不是。我透過林信強、許榮瑜向桃園市傳播業者收取水費,以傳播業者當週上班傳播小姐多寡為基準,向各家收取2至7千元不等之保護費(偵卷一第36頁)。參以證人甲1證稱:大家都知道之前1個傳播業老闆沒繳錢,被小鄭打到腦死,也聽說不繳錢會被砸車、毆打或找麻煩。收保護費的人跟我們說,叫被告1次收齊,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我託被告代交。被告不是黑人家族成員,我有看過被告轉交保護費給來收保護費的人。我知道被告跟我是同行,也要交保護費(偵二卷第2、253頁、原審易卷第143正、反、144反、145、147頁);證人甲2證稱:有個人跟他們不知怎樣糾紛,被他們打。好像腦死還是死了。被告不是黑人家族成員,他也是傳播業者(偵二卷第7頁、原審易卷第152反、153頁);證人甲3陳稱:我交保護費方式有三種,我人在錢櫃,有空自己拿給小龍;如沒空就會把錢轉交同行請他代交;如我人不在錢櫃,會請通知的那個同行幫我處理。我聽同行說,沒繳可能被打、砸車、騷擾。被告不是黑人家族成員,我也曾經因同行在忙,而把要交給黑人家族的保護費給我轉交給小龍他們。依我看法,我是請被告幫我處理代交保護費(偵二卷第11頁、原審易卷第98反、101、102反、103、105反頁);證人甲4陳稱:張文玄等人說他們已經把圍事權弄下來,要我們同行交保護費。我1週交6千元,不繳會被打或不能從事傳播業。
被告只是我們同行其中之一而已,不是黑人家族成員。我聽說以前1個同行不知道怎麼回事就被打。同行代收水費,是黑人家族隨機找的(偵二卷第15、16頁、原審易卷第85正、反、88反、91反頁)。以甲1、甲2、甲3、甲4與被告僅為傳播業同行,要無迴護被告而陷己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且其等所陳,均與張文玄所供,被告非張文玄指派固定向以桃園市錢櫃、凱悅KTV為營業據點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之黑人家族成員吻合,顯然被告確實僅為傳播業者而非從事收取保護費之黑人家族成員無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強雖於警詢稱:被告係黑人家族成員(偵卷一第69頁),然於原審改稱:我確定被告不是黑人家族成員,警詢時,我被抓去兩天都沒有睡覺,迷迷糊糊的,警詢筆錄沒有看(原審易卷第157頁),自難單以林信強所供,遽認被告為黑人家族並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雖自承:代張文玄收取水費1次,並多次受同行之託轉交水費。然因被告係受託轉交保護費,業經甲1、甲3陳明屬實,則被告所認知係受傳播業者之託而代交保護費,當無從事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可言。又以在桃園市傳播業者間口耳相傳均知悉某傳播業者因故遭黑人家族毆打,並因恐未交保護費而遭毆打、砸車、騷擾,且黑人家族曾隨機委請傳播業同行代收保護費,再轉交給黑人家族成員,甲3亦曾代收保護費等情,均如上述,則被告恐遭以相同對待而不得不聽命於張文玄或其他張文玄所指派收取保護費之小弟而代收保護費,誠屬身不由己,要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⑵證人 王英昌 證稱:水費看小姐多寡,看我們的業績,我1星
期收3千元(偵二卷第104頁);甲1證稱:我96年5月,多是交8千元,大概交了1、2個月就調到9千元(原審易卷第149反頁);甲2陳稱:我大多交6千元,其中3個星期左右,交8千元,那是看小姐人數,如果他覺得公司大、小姐多就收得多(偵二第7頁);甲3證稱:看1家小姐有幾個,固定來收水費,我1週交6千元,後來因小姐變少,遂提出減少為3千元(偵卷二第11頁、原審易卷第105反頁),核與被告自承:
其交7千元,或8千元不等之水費等有調漲之情不謀而合。足證桃園市傳播業者所交之保護費不一,端視營業時小姐人數多寡與店面大小而有異。又林信強供稱:我96年1月進去(桃園看守所),到96年7月20日交保。出來的那段時間,住在張文玄家,那時是許榮瑜幫忙收水費,我幫忙照顧張文玄經營之賭場。96年12月底又進去,直到97年3月交保,才開始收水費及在賭場幫忙(原審易卷第184頁),此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易卷第22反頁),林信強於96年1月19日入桃園看守所,於96年4月23日因詐欺案件,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7年1月入新竹看守所,於97年2月29日借提出所,於同日入桃園看守所,再於97年3月7日入新竹看守所,於97年3月11日當庭釋放出所,大致吻合,顯然林信強對於以張文玄為首之黑人家族自96年5月間起,對桃園市錢櫃、凱悅KTV為營業據點傳播業者收取水費,僅於97年3月起始參與,則其對於各傳播業者繳交之保護費數額是否自始均瞭若指掌,非無疑義,則林信強以被告代收保護費有好處,因他保護費從來沒有漲過(偵卷一第73頁、原審易卷第182反、183頁),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自難遽認被告代收保護費從中獲取利益。況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實施恐嚇之言語或行為之具體事證。
六、綜上各情,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代張文玄等人向從事傳播業之同行收取保護費,再轉交許榮瑜情,既經被告自白及證人甲1等人證述在卷,則被告代收保護費行為,自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被告所為,與張文玄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無疑。再張文玄等人恐嚇目的係定期收保護費,被告僅須交保護費即可,並可委婉拒絕代收保護費,未必因而遭受報復,且證人甲3證述同行被打、被砸車係因未交保護費,故被告辯以,恐遭被打成腦死而不敢拒絕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縱非張文玄所屬「黑人家族」成員之一,然其既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與其是否為「黑人家族」成員無涉。㈢林信強受張文玄指示向被告或其他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則林信強各傳播業者所應繳交保護費之金額應知之甚詳,故林信強證述,曾聽聞被告提及桃園市的傳播業者所交保護費只有被告未漲價乙情,當有憑信,尚難遽認此係臆測之詞。況被告既非甘願繳交保護費,衡情,應對張文玄等人有所不滿,則其代收保護費自有所圖,益徵林信強所述被告之保護費未漲價屬實。綜上、原判決有關被告無罪部分,自有未洽,應撤銷改判云云。
八、然查;被告雖代張文玄收取保護費,並受同行之託代交保護費予張文玄及其指派之小弟,然被告受同行之託而代交保護費,本意純係幫傳播業同行代交,要難認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而被告代張文玄收取保護費,乃受制於黑人家族橫行霸道、無端滋事之行徑,恐影響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工作順利等情,若謂被告得以委婉方式拒絕代收,則甲1等傳播業者未償不能以懇切態度婉拒張文玄等黑人家族恐嚇繳交保護費,實情則不然,否則,甲1等人何以畏懼於傳言黑人家族之行徑而在心不甘、情不願下,按月繳交保護費之理,故公訴人以被告得以委婉拒絕代收保護費,純屬出世之理想,核無足取。至黑人家族之非法行徑,並非純以未交保護費使然,亦經甲3陳明在卷,則被告震懾於黑人家族無法無天之妄為,尚符合情理。又被告所為,或不該當於恐嚇取財犯行,或有免責事由,無論被告是否為黑人家族成員,均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林信強聽聞張文玄陳述被告保護費未調漲,此僅傳聞證據,難以為論罪之依憑。且林信強於97年3月始參與收取保護費之行動,自難窺黑人家族收取保護費數額之全貌。況被告不甘繳交保護費,與是否代收保護費冀求免調漲保護費間之關係,純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綜上,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繳保護費期間│金額│├──┼────┼─────────┼────────┤│1│甲1│96年5月間某日至97│第1週8千元,約第││││年5月間某日止│2週後每週9千元│├──┼────┼─────────┼────────┤│2│甲2│同上│每週繳6千元;其│││││中曾有3週繳8千元│├──┼────┼─────────┼────────┤│3│甲3│96年6、7月間│每週繳6千元,嗣│││││減為3千元│├──┼────┼─────────┼────────┤│4│甲4│同上│每週繳7千元│├──┴────┴─────────┴────────┤│以上期間、金額,係參照被害人警詢、偵訊內容。││「起始期」,以96年5月間「真鍋咖啡店」開會後某日,「││最末期」,以被害人偵訊時所指仍交付中,以及綽號「小鄭││」等人於5月中旬間交接等考量為認定。││「金額」,以被害人證詞所指由被告等認定公司大小、受僱││小姐數而論。││「收錢時間」迭有變動,然初期為每週一深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