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42號
抗告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Mindsh.Branch).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代理人 陳思慎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揭露或使用㈠抗告人之業務計畫、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協議、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務或技術上之資訊㈡任何有關抗告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亦不得㈠於任何文件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抗告人於任何地區收取由媒體提供者支付之任何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㈡於討論或提及任何地區由媒體提供者支付媒體購買者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情形之任何文件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抗告人;㈢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抗告人或WPP集團及其所屬公司之名譽。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惟此項聲請,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故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香港商WPP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於臺灣地區經營媒體廣告代理業務,民國87年間伊與相對人任負責人之Or1eansInvestmentsPtyLimited(下稱「Or1eans公司」)簽訂媒體顧問合約(下稱「顧問合約」),約定由相對人至伊公司執行顧問服務工作,並約定相對人不論於顧問合約有效期問內或終止後,非經伊同意,均不得洩漏任何有關伊業務或技術上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業務計畫、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或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過程或營業秘密,(下稱「保密資訊」)。88年間相對人因不滿伊終止顧問合約,竟違反顧問合約四處向伊之客戶發送信函,洩漏其因執行業務而獲悉之保密資訊,且以伊未向客戶揭露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係屬詐欺行為等不實事項誹謗伊,伊分向澳洲新南威爾斯法院及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洩漏任何有關伊與他人間契約及協議之資訊予第三人,均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遂於90年5月間與伊簽訂和解協議書(DeedofRelease,下稱「和解協議」),約定相對人不論基於任何理由,均不得⑴於任何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伊於臺灣或其他地區收取業績退佣(業績退佣:任何由媒體提供者支付媒體購買者之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⑵於任何討論或提及臺灣或其他地區業績退佣情形之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伊公司。⑶揭露或使用任何有關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且相對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伊及包括WPP集團在內之其他與伊相關公司之名譽。詎相對人於93年間違反和解協議,又向伊之客戶散布指摘伊收取業績退佣之信函,伊為避免聲譽繼續遭受侵害,向澳洲新南威爾斯法院請求禁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獲准該法院於97年2月7日裁定命令相對人不得:⑴於任何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涉伊於臺灣或其他地區自媒體提供者收取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財務利益;⑵於任何討論或提及臺灣或其他地區業績退佣情形之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涉伊;⑶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伊及包括WPP集團在內之其他與伊相關公司之名譽。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為該法院及上訴法院駁回上訴,該法院更於98年7月6日,判決相對人對於伊因該件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應賠償伊澳幣470,733.8元。基此,伊乃委任澳洲律師乃寄發信函限期相對人支付上開款項,否則即將聲請清算Orleans公司。詎相對人竟要脅伊不得聲請清算Orleans公司,再次違反顧問合約及和解協議之約定,先後於98年11月1日、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客戶Mattel公司及HSBC公司,並均以其本人經見證之聲明書為附件,指摘伊及WPP集團收取秘密佣金、持續利用商業上不誠實的運作模式及詐欺手段獲取利潤、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等不實事項,並洩漏其於顧問合約期間因執行業務而獲悉之保密資訊。相對人更於98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WPP集團之總裁SirMartinSorrell(副本通知抗告人公司之DominicProctor及MarkPatterson),以:「我將WPP集團聲請清算Or1eans公司的決定,視為WPP集團不考慮所可能導致後果的訊號」、「對於WPP集團貪污行為的揭露將於下列三個階段發生,我將把我在98年9月11日經見證的聲明書連同附件,散布予下列對象:第一階段WPP集團20%的客戶;第二階段WPP集團80%的客戶WPP集團股東、美國司法部、英國SeriousFraudOffice及香港ICAC;第三階段:亞洲地區的消費者團體、產業期刊、財務及產業報紙、SeniormagementofOmnicom、Pub1icis、IPG、Aegis、Dentsu、Havas」、「在第一階段完成後和第二階段開始前會有三天時間,讓WPP集團有機會放棄聲請清算Orleans公司」、「第一階段將於你閱讀本郵件時結束」、「第二階段將於雪梨時間20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開始」等語恐嚇、威脅伊,並企圖毀損伊之名譽。倘不即時以假處分之方式禁止相對人繼續為侵害伊業務秘密及名譽之行為,相對人將持續對於伊之客戶散布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將嚴重損害客戶對伊之信賴,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據顧問合約「保密資訊」約定、和解協議第7、10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暨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核發㈠⑴禁止相對人揭露或使用抗告人之業務計畫、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協議、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務或技術上之資訊及⑵任何有關抗告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⑵為抗告中追加)「禁止相對人㈠於任何文件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抗告人於任何地區收取由媒體提供者支付之任何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㈡於討論或提及任何地區由媒體提供者支付媒體購買者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情形之任何文件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抗告人;㈢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抗告人或WPP集團及其他所屬公司之名譽」之假處分等語。
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而言,依抗告人提出上揭媒體顧
問合約書、法院裁定、和解協議書、相對人致抗告人公司之財務長RupertDay信函,澳洲法院之裁定及判決,對98年11月1日、2日傳送予客戶Mattel公司及HSBC公司之電子郵件、聲明書,相對人於98年11月2日通知WPP集團之總裁
SirMartinSorrell(副本通知抗告人公司之DominicProctor及MarkPatterson)電子郵件等資料,參諸起訴狀可認其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準據法為澳洲新南威爾斯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亦無法取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方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以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是其本案訴訟所起訴之事項應限於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本案訴訟能否確定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事涉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仍屬聲請人釋明範圍。要言之,聲請人釋明方法以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即可認盡其釋明之責。本件相對人目前居住台灣(址如當事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參以第534條刪除之理由,抗告人向原法院即請求之所在第聲請假處分及起訴,尚無不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事項與本件假處分之聲明事項核屬相同,事實及法律依據亦屬相同(本院卷第200-205頁),可認就此已盡其釋明之責。至兩造關於和解協議所生爭執以澳洲新南威爾斯為準據法之約定,是否即得限制抗告人不得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尚需該案進行訴訟於實體上言詞辯論後依證據認定之,顯已逾釋明之必要範圍;況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依據,除和解協議第7、10條約定外,尚有依據顧問合約「保密資訊」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準據法在澳洲,亦難謂抗告人之請求全無所據。縱未依「和解協議」第7、10條約定,本質上及解釋上亦為顧問合約「保密資訊」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固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相對人持以爭執,非屬有據。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言,依抗告人提出上揭相對人
致Manel公司、HSBC公司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相對人聲明書及相對人向其發送之電子郵件,可知相對人不僅已實施其第一階段之洩漏抗告人業務秘密及誹謗抗告人之行為,且擬有近日實施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侵權之計畫。抗告人主張倘不即時禁止相對人繼續為侵權之行為,相對人將持續對於其客戶散布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不實陳述,將嚴重損害客戶對其之信賴,對於其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即使日後對於相對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無從再為執行等情,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經斟酌相對人係為阻止抗告人聲請其所負責之Orleans公司清算,以求償澳幣470,733.8元,始違反「和解協議」及依據顧問合約「保密資訊」約定暨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揭露抗告人業務秘密及誹謗抗告人之行為,本質上應屬要脅行為,非有正當之期待利益;及斟酌抗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部分為財產權而其價額不能核定及部分為非財產權,詳如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主張第一項聲明係財產權而其價額不能核定,第二項聲明係非財產權等情。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相對人前開揭露之行為係為阻止抗告人進行公司清算之聲請,本質上應屬要脅行為,非有正當之期待利益,單純禁止其不作為,應無受重大損害可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因而准如抗告人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不合。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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