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已經告訴人甲○○於98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玆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前向 邱合德 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一址充作檳榔攤使用(下稱本案檳榔攤),嗣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15時許,在本案檳榔攤談判租約履行之相關糾紛,因被告不滿邱合德之前妻即告訴人甲○○於過程中插話,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址與甲○○強力拉扯,導致甲○○受有頭部、頸部及後背部多處鈍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並向甲○○恐嚇稱:「如果你報警,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夫邱合德之證述、租賃契約書、檳榔攤頂讓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前向邱合德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號一址經營檳榔攤,二人於98年7月14日15時許,在該檳榔攤洽談租約事宜,其間,伊因告訴人甲○○插話而與之發生口角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甲○○說要報警,伊僅稱那妳就去報警,看警察來怎麼講,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並未恐嚇甲○○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98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乙
○○是如何恐嚇……你,請你詳細說明當時情形?)今天本來房東吳先生說叫我前夫邱合德過去見面談話,要把裡面東西清一清,順便把房子還給房東,房東要做別的事情,結果我和我前夫就在那邊等,後來廖先生就帶人過來,講話很衝,……說:你有膽別走,我會帶人來……」,「……(問:乙○○如何恐嚇你?)他說房東跟我收房子,可是房東房租收不齊全,所以房東說房子要收回去,叫我要賠償他的損失,就說不然大家就走著瞧,你有膽別走,我會帶人來,說要給我好看,讓我心生恐懼,讓我全家生命受到危害」 云云 (見偵卷第8至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怎麼恐嚇妳的?)叫我要賠他錢,要不然若妳還報警的話要讓我全家死光光、會帶人來給我好看」云云(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案發經過為何?)98年7月14日下午3點在中和中山路3段200號檳榔攤,……現場有他們2位(指被告及其朋友「 耀華 」)、我、邱合德、 吳昭明 ,被告來說要邱合德還他租金,本來不關我的事,只因為我講話大聲點,被告就說:『你講話再大聲的話,就叫兄弟過來』,被告又說:『妳再大聲一點,我就連妳一起殺光光』,我說又沒有多少錢,何必這樣,後來有衝突,是因為他叫我不要再講了,我又講,所以被告就開始正面跟我拉扯,被告有打我巴掌,然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他說:『妳報看看,妳報警就慘了』,但我還是報警了……」,「……而且剛好警察已經在旁邊了,且被告講這些話時,警察就在旁邊,當時他們在寫筆錄……」,「(問:被告……看到妳報警,……有什麼反應?)……沒有什麼反應,他們講說報警察就叫兄弟,我會怕,但還是要處理」,「(問:被告說要你全家死光光,到底是要你賠錢的時候講的,還是妳要報警的時候講的?)都有講」云云(見原審卷第80、81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先後所述,其最初於警詢時並未指訴被告有何「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恐嚇言語,迄偵訊時始指稱被告有說:「報警的話要讓其全家死光光!」云云,至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因講話大聲點即遭被告恐嚇外,被告並先後於求償及報警時,皆有恐嚇稱要讓其全家死光光云云,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何以對其恐嚇之原因、內容等節,前後顯然不符;另再參諸證人即甲○○原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毆打其頭部云云(見偵卷第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又改稱被告沒有毆打其頭部,旋又改稱有打頭部,但沒有打得很嚴重云云(見原審第80頁反面),又於原審詢問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如何產生乙節,復再度改稱:腳的部分係伊騎機車摔的,手的部分係被告打的云云(見原審第81頁);前後所述,多所不一。另再參諸證人即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 鄭翔 得、 霍重霖 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未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情形,回警局也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1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夫但目前仍同居之邱合德雖於警詢
時供述:「……(問:據甲○○於警訊筆錄中指稱你於98年
7月14日15時在中和市○○路○段○○○號有親眼目睹甲○○遭乙○○……恐嚇,是否實在?)實在」,「……(問:乙○○……如何恐嚇甲○○?)……乙○○說我詐騙他12萬,我就告訴他做生意不是賺錢就是賠錢,他聽不進去,後來甲○○就在一旁接話,就告訴乙○○說是他本身經營不善才會造成這樣,你要拿什麼錢,乙○○……聽聞此語就動手打甲○○,……甲○○認為無辜遭毆打,所以打電話報警,乙○○……見狀就以台語恐嚇說:『妳還報警,我就要讓妳全家死光…』云云(見偵卷第11至1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怎麼恐嚇甲○○的?)是被告說妳若沒有賠錢,要讓妳全家死光光。後來我前妻報警的時候,他也說妳還報警,我要讓妳全家死光光等語。當場大家都很害怕」云云(見偵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講三字經,還有『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目的是要我還錢,是打甲○○時講的,他們看到甲○○報警時,被告還說:『妳還報警,給我試試看』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然查,證人邱合德就被告究係何時對甲○○出言恐嚇乙節,於警詢時係於見告訴人報警後所為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係要告訴人賠錢時云云;迄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被告打告訴人時一起講的,見告訴人報警後也有講云云,先後所述,互不相符。此外,再依證人邱合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及其朋友兩人徒手毆打甲○○頭部、手臂及背部云云(見偵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雙手握拳方式搥打甲○○頭後方、背部,另一男子也是用右手握拳方式搥甲○○的頭部、背部、腰部,還有用腳踹甲○○腰部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惟依原審向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即98年7月14日17時許入院之際,僅主訴左手上臂、左膝擦傷等情,並未敘及尚受有頭部、背部等傷勢,且其所述前揭擦傷情狀,亦無法判斷係就診當日下午所形成,此有該院98年12月8日亞歷字第098641073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堪認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時,僅主訴「被打致左手上臂擦傷左膝擦傷」等語(雖告訴人就醫時主訴被打致左膝擦傷乙節,並於警詢時提出腳受傷之照片1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惟告訴人左膝之擦傷係其自行騎機車摔傷所致乙節,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第81頁),可見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主訴被打致左膝擦傷乙節實,顯與事實不符),並未主訴有被打致頭部、背部受傷等情形,是證人邱合德前述所稱告訴人有遭被告等人毆打頭部背部,被告並出言恐嚇等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另參諸證人邱合德與被告間,原即因本案檳榔攤租約糾紛已生嫌隙,而證人邱合德於原審審理時,猶隱匿其於案發時仍與告訴人甲○○同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是證人邱合德與告訴人甲○○間,雖已離婚而仍有同居親密關係,則其先後所述是否絕無迴護告訴人可能,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亦值懷疑。
⒊另關於證人邱合德及告訴人甲○○均稱案發時有房東吳昭明
在場乙節,經證人即房東吳昭明先後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伊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及原審卷第84頁),而證人邱合德因已於案發前向證人吳昭明承租該檳榔攤營業多年,證人吳昭明與被告間並不熟識,倘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形,衡情證人吳昭明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風險,特意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吳昭明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
院達到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未指訴被告曾針對其報警舉止有何恐嚇言語,然其業已供稱被告確有對其宣稱:妳有膽別走,我會帶人來!大家就走瞧,妳有膽別走,我會帶人來,說要帶給我好看,讓我心生畏懼等情。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指訴被告曾針對其報警舉止有何恐嚇言語此節,與告訴人嗣後在偵審中之證述有別,然此乃因警詢時負責詢問之警員並未詢問之故,原審竟將警員詢問內容未臻周全之辦案瑕疵,轉嫁為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認告訴人之偵審中證述不可採,顯有誤會。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嗣於偵審中所述,要旨相同,原審斤斤計較告訴人及證人邱合德之供述細節未完全一致,未考量現實社會之真實運作情形,認定事實實有違誤。另原審未審酌被告所涉犯者本屬衝動型犯罪,卻假設被告及告訴人皆係理性思維者,亦與實情有違。且未說明何以告訴人所稱手腳擦傷情狀並非案發當日遭被告等人徒手搥打所致,況縱認該擦傷並非被告等人毆打所致,亦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犯行無關。至證人吳昭明雖證稱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言語,然此非無可能係因當時情況混亂,眾人自顧不暇,或被告並無刻意放大音量,欲讓在場人全部清楚聽聞之故,尚難以證吳昭明上開證述即認告訴人及證人邱合德之證述不可採。而證人吳昭明固因出租檳榔攤予證人邱合德多年,惟證人吳昭明因邱合德違反轉租約定,將檳榔攤轉租予被告,已寄存證信函予邱合德,是證人吳昭明與邱合德間是否仍具友好關係,顯有可疑, 原審徒以渠 二人熟識,推論證人吳昭明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認其證述可採,亦有誤會。另事後始到現場之警員 鄭翔得 霍重霖未聽聞被告恐嚇言語,乃屬當然,原審以上開警員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邱合德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被告等節,均無可採,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左膝擦傷係其自行騎機車摔傷,並非遭被告夥人毆打所致,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即員警鄭翔得、霍重霖於偵訊時分別證稱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節(見偵卷第51頁),係出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恐嚇時,警察就在旁邊寫筆錄云云所為之調查。至檢察官其他所指,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