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張擎業
被   告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
5月13日某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 王進順 」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嘉添門
市之宅配通,寄送至臺中市○○路12之2號予「王進順」,
「王進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在露
天奇摩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售NOKIA牌手機之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原告操作完成後,於同年月16
日再打電話查詢即無法聯絡,始知受騙。為此,訴請被告應
賠償原告6,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6號刑
事判決、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
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詐欺案件刑事
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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