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第1362號被告陳竣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6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與華亭街口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0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因案另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德明路口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竣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1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9)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1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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