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慶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慶火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紅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田慶火於民國84、86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4年度上易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田慶火於89至91年間,因犯竊盜、毀損、贓物、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除前揭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刑不得減刑外,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7月、3月,且於前揭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9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侵入住宅、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1、295、442、46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二、田慶火因罹患大腸癌併腹腔轉移第4期,所需之醫療費用龐大而無力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支製成自備鑰匙,行經 陳敏皓 位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以其中1支紅色起子製成之自備鑰匙開啟1樓大門鋁門窗之門鎖(未達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前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開啟後門,通過與陳敏皓叔叔 陳國營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相連接之他人所有供養雞使用之空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陳國營前揭住處之後門進入(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在陳國營上開住處2樓及1樓,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金手鐲1只,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返回陳敏皓前揭住處,在陳敏皓上開住處3樓房間,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陳敏皓發覺,田慶火遂逃逸而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棄置在陳敏皓上開住處2樓樓梯間,陳敏皓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另扣得起子2支及現金1,100元、金手鐲1只(已發還予陳國營)、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已發還予陳敏皓),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慶火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慶火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29號卷第42頁、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營、陳敏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財物遭竊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8、145、146、
150、151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25至37頁),及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田慶火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於夜間侵入被害人陳國營、陳敏皓之住宅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雖自承以扣案之紅色起子研磨加工後製成鑰匙開啟被害人陳敏皓住處1樓鋁門窗之門鎖等安全設備入內,並徒手開啟被害人陳國營住處之後門進入行竊等情,惟被害人陳敏皓住處1樓之大門雖被開啟,但沒有毀損,被害人陳國營住處之後門並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陳敏皓、陳國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6、150頁),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要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不合,尚無併依該款論罪之情形,附此說明之。又被告先後在被害人陳國營住處2樓及1樓接續竊取1,100元及金手鐲1只,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之意思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經法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猶不知警惕,自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屢為多次竊盜行為,甫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1、295、442、46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1份存卷為憑,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罹病缺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6頁),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刻因罹患癌症末期接受化學治療而無法就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紅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6頁,易字第229號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用於本案之竊盜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