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1月
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荷花公園出入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曾 再杉 行至該處由南往北穿越疏洪一路,亦疏未注意該處前方(往三重分向)約37.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疏洪一路,甲○○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撞及 曾再杉 ,致曾再杉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外水管引流手術後,仍有顯著意識認知障礙、右側視力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行動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曾再杉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曾再杉,並致被害人曾再杉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再杉是違規穿越分隔島,伊看到後有採煞車並向右閃避,但被害人曾再杉還是撞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方的後照鏡,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伊沒有注意的可能,且被害人曾再杉所受傷害有關右眼失明、四肢癱瘓部分與本件車禍沒有直接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1月5日
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荷花公園出入口前時,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撞及正在穿越疏洪一路之被害人曾再杉,致曾再杉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被害人曾再杉受傷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因被害人曾再杉貿然由分隔島衝出橫越道路
,其並無注意之可能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分隔島上並無任何植栽或可能遮蔽視線之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上午6時50分許,光線良好,衡情,駕駛人對於站立在分隔島上甚至對向之行人均應可清楚看見,是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前,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注意到在分隔島附近甚至係對向之被害人曾再杉,再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正在橫越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被害人曾再杉,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本件肇事地點往三重方向約
37.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則被害人曾再杉本應利用該等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被害人曾再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屬有所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另以被害人曾再杉所受四肢癱瘓、右眼失明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沒有直接影響等語置辯。惟被害人曾再杉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撞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外水管引流手術後,仍有顯著意識認知障礙、右側視力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行動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99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5813號函在卷可稽,再輔以被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曾再杉係要從分隔島橫越疏洪一路,顯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曾再杉不但右眼並未失明,且四肢活動正常,而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曾再杉即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害人曾再杉所受上開重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是被害人曾再杉所受之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害人曾再杉當時係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且以本件被害人曾再杉所受之傷勢甚重,被告當時應已超速等語,惟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上開指述不過係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卷附肇事地點前方37.2公尺行人穿越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看到有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述,尚無可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害人曾再杉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外水管引流手術後,仍有顯著意識認知障礙、右側視力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行動之傷害,已如前述,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害人曾再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且本院於99年8月9日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99年8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過失傷害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等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非惟造成被害人曾再杉遭受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且因生活無法自理使家屬同受其累,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曾再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原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害人曾再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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