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文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09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徐文祥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訊據被告徐文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惟查:
1、被告徐文祥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至4、7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徐文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625ng/ml、7945ng/ml,已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1倍、15倍有餘,是依被告徐文祥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徐文祥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徐文祥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09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徐文祥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後,縱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徐文祥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文祥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徐文祥前有2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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