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七一二三、九二七0、九五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該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更分別與 莊秀琴 、林 金煌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擺設其所有之如附表「擺放物品」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或直接投入十元硬幣入該賭博電子遊戲機台以啟動遊戲機之方式,供賭客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臺對賭。機臺開牌後,如牌面與賭客所選擇者相同,則由賭客贏得所押注分數若干倍之點數;如牌面不同,則由電腦沒入賭客押注之點數。賭客賭完後,若有贏得點數,則可以相同比例將代幣兌換為現金,或直接由機台退幣孔將所贏得之點數以現金之方式兌換取回;否則賭客所投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其間曾有不知名之賭客多人前來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甲○○對賭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法官裁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玉琴、 林金煌 (業經本院審結確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在如附表各次所示之地址擺放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顧客為賭博之行為,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分別與共犯莊秀琴、林金煌及某不詳姓名而經營「麥卡多超商」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罪行,犯意、時間及地點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及擺設時日長短,以及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甲○○所有之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學晴附表:
┌──┬────┬────┬────┬─────┬───┬────┬─────┐│編號│擺放機具│擺放地點│擺放時間│扣案物品│備註│主文│刑度│├──┼────┼────┼────┼─────┼───┼────┼─────┤│1│小 瑪莉 變│和記便利│97年1月│1. 小瑪 莉變│1.與莊│共同違反│拘役肆拾日│││異體一台│商店(臺│底起至97│異體一台│玉琴│未依電子│,如易科罰││││中市北屯│年2月3日│(含IC│共犯│遊戲場業│金,以新臺│○○○區○○路│下午為警│板一塊)││管理條例│幣壹仟元折││││366號)│查獲為止│2.代幣四十│2.97年│規定辦理│算壹日。││││││五枚│度偵│營利事業│││││││3.電源切換│字第│登記,不│││││││遙控器一│4829│得經營電│││││││台│號│子遊戲場│││││││││業之規定│││││││││。││├──┼────┼────┼────┼─────┼───┼────┼─────┤│2│彩金大聯│林金煌之│97年3月9│1.彩金大聯│1.與林│共同違反│拘役叁拾日│││盟 小瑪莉 │檳榔攤(│日起至97│盟小瑪莉│金煌│未依電子│,如易科罰│││賭博電子│臺 中縣烏 │年3月10│賭博電子│共犯│遊戲場業│金,以新臺│││遊戲機一│日鄉學田│日下午4│遊戲機一││管理條例│幣壹仟元折│││台│路便行巷│時30分許│台(含I│2.97年│規定辦理│算壹日。││││178號)│為警查獲│C板一塊│度偵│營利事業││││││為止│)│字第│登記,不│││││││2.新台幣四│7123│得經營電│││││││千四百元│號│子遊戲場│││││││硬幣(皆││業之規定│││││││為十元硬││。│││││││幣)││││├──┼────┼────┼────┼─────┼───┼────┼─────┤│3││美而美早│97年4月2│1.彩金大聯│97年度│違反未依│拘役肆拾日││││餐店(臺│日起至97│盟小瑪莉│偵字第│電子遊戲│,如易科罰││││中市北區│年4月8日│賭博電子│9270號│場業管理│金,以新臺││││漢口路26│上午10時│遊戲機一││條例規定│幣壹仟元折││││號)│40分許為│台(含I││辦理營利│算壹日。│││││警查獲為│C板一塊││事業登記││││││止│)││,不得經│││││││2.新台幣二││營電子遊│││││││百二十元││戲場業之│││││││硬幣(皆││規定。│││││││為十元硬│││││││││幣)││││├──┼────┼────┼────┼─────┼───┼────┼─────┤│4│彩金大聯│不詳姓名│97年4月1│1.彩金大聯│1.與不│共同違反│拘役伍拾日│││盟小瑪莉│人士經營│日起至97│盟小瑪莉│詳姓│未依電子│,如易科罰│││賭博電子│之麥卡多│年4月13│賭博電子│名人│遊戲場業│金,以新臺│││遊戲機二│超商(臺│日晚上6│遊戲機二│士共│管理條例│幣壹仟元折│││台及捷豹│中市南區│時10分許│台(含I│犯│規定辦理│算壹日。│││小瑪莉賭│復興路3│為警查獲│C板二塊││營利事業││││博電子遊│段459號│為止│)│2.97年│登記,不││││戲機一台│)││2.捷豹小瑪│度偵│得經營電│││││││莉賭博電│字第│子遊戲場│││││││子遊戲機│9576│業之規定│││││││一台(含│號│。│││││││IC板一│││││││││塊)│││││││││3.新台幣三│││││││││百九十元│││││││││硬幣(皆│││││││││為十元硬│││││││││幣,在1.│││││││││中扣獲)│││││││││4.代幣四十│││││││││枚(在2.│││││││││中扣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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