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乃透過朋友之介紹,已可得知實際為 程銅山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所經營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4之「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創億公司)係自博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之並無正常經營行為之公司,亦明知其學經歷背景,並不足為正當經營之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竟出於為獲得公司負責人頭銜以便於其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個人信貸及信用卡之動機,而基於幫助程銅山遂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規範之犯意,應允擔任創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協助程銅山順利遂行詐欺、私自募集發行股票之犯行,並避免檢調單位查緝。而程銅山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先架設網址為http://www.gigabio.com.tw之創億公司網站,並製作創億公司公開說明書,佯稱實際學經歷為陸軍志願役軍官,在校學習土木及步兵領導統御,並無生技背景之甲○○為禾豐集團生物科技部微生物種培養與研發處處長;復虛擬公司架構,宣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與程銅山簽約進行建教合作之不知情之國立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教授 楊秋忠 (時兼任中興大學副校長)係創億公司研發部之主持人,連續多次透過不知情之中央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布各種未經合法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公開說明書,以宣傳創億公司生物科技「高獲利、高配股」為誘因,向不特定民眾增資募股,並大肆向不特定人宣傳獲利前景,宣稱該創億公司九十二年度每股淨利新臺幣(下同)五元、九十三年度則有六元,並將增資發行股票(每股二十元),每一千股配股二百股、上櫃掛牌價將達每股九十元云云,致乙○○○於閱讀上開公開說明書後而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程銅山總計一百萬元之款項作為投資該創億公司所增資購買股票之價款。嗣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試圖聯繫程銅山及該公司臺北及臺中分公司後,始發現已人去樓空,至此乃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楊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邵證期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函復臺中市調查站確認未核准創億公司公開發行、增資函文影本、創億公司網路資料、創億公司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營業稅、營所稅申報資料、程銅山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創億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而查,本件被告並無適當之學經歷足供充任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承認,且其係夠過友人之介紹而充任創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果該創億公司係屬正當經營之公司,斷無任意選任與程銅山素不相識、又毫無學經歷背景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另創億公司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事,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03221號函函覆在卷,是其該創億公司經由正犯程銅山持不實之公司資料向告訴人乙○○○遊說購買股票,顯然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約一百零多萬元,詳細數目字已不記得,故於調查站及本院均稱,受騙購買股票損失為一百萬元,附此敘明。)購買創億公司之股票無誤。再者,本件被告曾為志願役軍官,通過國防單位之篩選,應具有一定甚或高乎一般人之智識,且其又係以申辦個人信貸為充任他人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動機,是被告程銅山所經營之創億公司為一不法公司之事,被告自應有主觀上之認識,則被告應允程銅山充任創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足認其有幫助程銅山遂行犯罪之故意,已屬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案程銅山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發行系爭創億公司之股票,並施用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多次購買創億公司之股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罪。而本件被告於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際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須比較適用)。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欲藉由出名擔任他人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取得較佳之與銀行往來之條件,導致他人有機可乘,藉此遂行不法犯行,並擾亂檢、警之追查,使犯罪不易遭查緝,其行為、思慮顯然欠週而不足為取,惟念及其並非犯罪行為之正犯,犯後易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於偵查中係經緝獲歸案,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迄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經緝獲,依上開說明,自不在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列,應屬甚明。是本件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