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癸○○、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證人癸○○、戊○○、丁○○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及對質,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橘白色虎斑花紋公貓1隻委託其帶往屏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之機會,於同年9月間,在臺北市○○街○○號4樓之7,將該公貓交給不知情之證人 吳盈蓁 飼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陳其於95年10月間,將上開公貓交給證人乙○○,嗣於96年8月間,將之帶往屏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完畢後,於上開時、地,將該公貓交由證人吳盈蓁飼養等之供述;證人乙○○、癸○○、戊○○、丁○○、吳盈蓁、丑○○之證述,及寵物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是委託證人乙○○照顧上開公貓,一開始就沒有表示要將該貓送給證人乙○○,且其事前即表示願意補貼證人乙○○照顧該貓的醫藥費,且確實曾經給付照養該貓之費用,足證其將該貓交給證人乙○○僅是委託照顧,並無將該貓送養(即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給證人乙○○之意思。而其決定將上開公貓帶到屏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動手術,是因為其仍認為上開公貓係屬其所有,其對上開公貓並沒有不聞不問,依其主觀認知,其只是託證人乙○○養貓而已,後來,經其評估後,證人乙○○不適合養上開公貓,才將上開公貓送養給證人吳盈蓁,且於送養後,旋傳簡訊告知證人乙○○,並感謝證人乙○○這段日子的照顧,其就該貓之重大醫療及送養予他人等事項均享有最終之決定權,且該貓動手術時,並以自己名義為該貓進行寵物登記,嗣與送養人簽立轉讓切結書,一切所為均光明正大,並無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即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始足當之。經查:
(一)證人乙○○於97年1月15日偵查中已證稱:「(問:妳如何取得該貓?)答:己○○撿到該貓,他無法照顧,就委託我照顧。時間自95年10月開始。(問:己○○有無給你6千元?)答:沒有。一開始他有給我2千元,當時我沒有工作,我說我沒有能力照顧貓。...(問:如果。己○○將貓送給你,為何他還要給妳錢?)答:我剛開始沒有錢,他就說給我錢拜託我照顧貓。...(問:在貓手術前後,己○○有無詢問妳,是否要養該貓?)答:手術前己○○有問我要不要養該貓,我說要。」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20頁);嗣於本院97年10月9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這隻貓當時為何會交給妳?)答:因為我們之前是朋友,有認識,這隻貓是被告的母親撿到的。...(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交付這隻貓給妳時,如何說?)答:他說沒有辦法處理,是否願意幫忙嗎,我跟他說我那時候狀況不好,他說願意補貼我一點錢,他說只要有人願意處理它就好。...收到貓時,跟被告都還不熟,當時跟被告沒有很直接明確交談,我只向他問一下貓的身體狀況如何而已。...貓到了我家約1、2個月以後,他就包個小紅包裡頭有2千元,感謝我,他沒有能力照顧牠,我可以照顧牠。...(選任辯護人問:被告一開始是委託妳照顧貓,還是把貓送給妳?)答:他沒有講得很明確,因為我不是貓中途,我是1個朋友的立場,我自己想他是將貓送給我,而且被告有說貓在這裡,並說很感謝我的話...(選任辯護人問:妳照顧貓的期間,是否都有跟被告說貓的情形?)答:有。」等語;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何時取得這隻貓?)答:貓是被告的媽媽撿到,他先問丑○○是否能養這隻貓,丑○○就叫被告找我,被告就打電話問我,我說我剛出車禍,沒有辦法扶養,我要問乙○○是否能夠養。...(乙○○)有說,那隻貓還要喝奶,沒有人養,一定會死掉,她(指乙○○)就接下來。(問:被告當天如何說?)答:被告當天就把貓帶走,並說就是這隻,沒有另外多說什麼。...(問:放貓時,被告有無說貓就送給乙○○?)答:他沒有這樣說...(問:被告有無包紅包給告訴人?)答:有,好像是2千元,我只看到被告包壹個小紅包給告訴人,我聽告訴人說裡面有
2千元。(問:被告將貓帶過去時,有無說他可以補貼醫藥費?)答:有說,是在被告將貓帶來之前,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是我要求的。」等語相符;且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聽過被告有要將貓送給告訴人?)答:我沒有聽過被告要將貓送給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將上開公貓交付證人乙○○照顧時,並無任何有關要將其母拾獲之上開公貓贈與給證人乙○○之明確言語,證人乙○○指述被告業將上開公貓贈與伊乙節,應係出於證人乙○○片面主觀上之誤認而已,此由被告於交付上開公貓與證人乙○○時,至少曾交付2千元作為照顧該貓之費用,嗣於被告知悉該貓須進行上顎裂手術時,仍不遠千里攜該貓趕赴屏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求醫,為該貓作檢查及動手術,復支付高額醫藥費乙節,更足見被告於交付該貓時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之,僅係出於委託照顧之意所為,至為明確,證人乙○○至多僅得本於民法上委任之關係對被告主張其權益,而無從對告主張該貓為其所有而請求返還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將該貓送養給證人乙○○之意,自堪採信。至證人癸○○、戊○○、丁○○、辛○○等人既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明確表示要將上開公貓贈與證人乙○○,或依其等貓中途養貓之經驗,或出於個人主觀之誤認,徒以被告將貓交付時未言及寄養或試養期間此節,認為被告係要將該貓贈與證人乙○○云云,尚屬證人臆測之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9日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將貓交給妳養,被告是否會給妳錢?)答:不會。...寄養會給錢,送就不會給錢,...」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聯絡醫師的情形是否有跟告訴人或癸○○談論過?)答: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來過,她說這隻貓之前問手術的情形,及屏科大的醫師認為的情形為何,告訴人當時都是以保母自居。...(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有聽到被告提及告訴人一直拜託被告將貓送給她?)答:被告在拜託我尋找領養人期間,有告訴我乙○○有意願要領養這隻貓,如果有找到認為合意的領養人時,他要考慮,由他決定。(選任辯護人問:告訴人乙○○是否曾經拜託妳幫忙遊說被告將貓送給她?)答:有,在被告將貓送給領養人之後,有請朋友幫她講話,請我幫忙遊說被告,說誤會,要請被告將貓送給她,而不是說講還給她,...如果我們受委託幫送養人養貓,我們也不收錢,不收錢,不代表貓就是養貓的人所有,這純粹是愛心。貓中途都是這樣做。...貓中途並沒有執照,乙○○當時有照顧貓,就是...貓中途,告訴人自己也是這樣認定,要不然她為何要請我去遊說被告要把貓送給她...以我情形來說,如果沒有事先講清楚也不能說是送養,但是送養我們會簽立轉讓切結書。」等語。又以貓中途之慣例而言,託養大部分比較偏向口頭委託,以信任為主,不用寫切結書,送養會簽立認養切結書等情,亦據證人寅○○、庚○○、丙○○、壬○○、子○○等人於本院97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將上開公貓交付證人乙○○時既未簽立任何書面,綜合此部分證人之證述,自難遽認被告交付上開公貓即屬送養行為,且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委託證人乙○○照顧託養上開公貓,尚合於貓中途間之慣例,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況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證人乙○○對於上開公貓係被告之母拾獲乙節,當知之甚詳,依民法第802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是以上開小貓應屬被告之母所有,縱或被告交付小貓時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惟證人乙○○既明知上開公貓係屬被告之母所有,被告並無上開公貓之處分權,即不受民法第801條、948條關於善意占有人保護規定之適用,是證人乙○○亦不因被告交付上開公貓而取得所有權甚明,則被告取走上開公貓既非屬證人乙○○所有,自無從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他人所有之物」構成要件甚明。又依前述,被告主觀上既將該貓視為自己所有物帶往醫院就診後送養他人,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侵占之犯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