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屆期尚欠原告二百七十七萬元無法清償,是兩造就上開二百七十七萬元債務約定延期清償債務契約書,約定期限延長為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九五之利息,本金部分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月還本五萬元,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五,是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延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收入支出傳票、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